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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十八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將其販入之海洛因中之不詳數量,販賣予牛詠康。(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相同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牛詠康。(三)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某時,以一千元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王鐙誼,並委由某不詳之人交付予王鐙誼。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證人牛詠康於警詢證稱:其施用之毒品是跟被告所購買,其在上個星期向被告購買二次,每次海洛因一小包,每包五百元,是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二次都約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下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三七頁)。於偵查具結證稱:其第一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十八日中午在高雄市○○○○道附近,以五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第二次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左右,先打電話向被告說要買毒品,也約在高雄市○○○○道,花五百元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八八至八九頁)。於第一審亦證稱:其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五五頁)。又證人王鐙誼於偵查、第一審皆證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電話由被告接,被告會叫別人拿毒品給伊,伊買一千元,約在左營區○○路上等語。於第一審尚稱:該次有成交,是以一千元購買,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都不通,才改傳簡訊「哥,我好難過,先拿一罐救我可以嗎」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三頁、一審卷二第一六二至一六五、一七一頁)。牛詠康、王鐙誼二人就彼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法等基本陳述,前後大致相符,王鐙誼並於第一審詳加說明其何以不記得購買海洛因之詳細地點、重量、正確日期、金額、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傳簡訊給被告之原因、緣由(見一審卷二第一六一至一七六頁)。且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為牛詠康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為王鐙誼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有密切之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多次發話給0000000000號電話並傳簡訊等情,有通聯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通聯卷第三、四、十一、十五、

七五、八三、八五頁,警卷二第六五至七三頁)。而經警員搜索結果,查扣被告所有帳冊一本、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三十只、分裝杓四支、吸管分裝杓二只,及在被告乘坐之汽車內扣得海洛因十三包(驗後合計淨重5.49公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號SIM卡)。牛詠康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偵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原審就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諸事證,未綜合審酌研判,僅以證人之陳述稍有不符,即認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復將各項證據逐一割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被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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