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計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吳英明(另案通緝中)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分許,販賣價格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陳明仁等情,係以陳明仁於偵、審之證詞;上訴人供承其獲案時經查扣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吳英明購得,且0000000000號電話亦係吳英明在使用等語;上訴人獲案時吳英明在上訴人之住處聊天,並經警扣得吳英明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一包;並有陳明仁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英明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下稱通聯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陳明仁於警詢係供稱:伊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胖子(即上訴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偵查中亦稱:伊都是打電話給小胖,跟他約在楊梅國中拿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約拿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五四、一五五頁)。陳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直接撥打電話聯絡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一語提及吳英明,然其於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打電話向吳英明聯絡購買毒品,嗣到約定地點,再由上訴人與伊交易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上訴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有瑕疵。原判決雖於理由欄敍明陳明仁已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證稱:「(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都沒有提到吳英明?)那時候警察已經看到我們(我與甲○○)兩人在交易了。」足認陳明仁係主觀上認為警員看到其與上訴人交易,於警詢才僅提到上訴人一人,且陳明仁並非具法律知識之人,腦海中未必有共犯之觀念,衡情自僅須依警詢之推問而作答,而未必將其餘共犯和盤托出。再者,陳明仁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當時被警查獲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如何來的?)小胖的老闆吳英明叫他送來給我的。」核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至十七行),而認陳明仁前後所述並無不符。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陳明仁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三號住處對面廁所準備洗澡而門未關,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而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二行),距原判決所認定陳明仁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已逾二日;再參以證人即警員王丁賢於第一審時證稱:伊之前先查到陳明仁,因陳明仁說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胖子的人買的,所以才查獲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則陳明仁與上訴人於上開時、日交易毒品時,警方似未曾察覺。原判決認陳明仁係因警察已經看到其與上訴人在交易毒品,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才沒有提到吳英明等情,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又陳明仁於經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品僅有海洛因,並無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經陳明仁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判決認陳明仁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是上訴人的老闆吳英明,叫上訴人送來給伊等語,應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誤為海洛因,而認陳明仁於偵查中早已陳明其係與吳英明聯絡購買毒品,而由上訴人前來交易等情,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以陳明仁上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認陳明仁前後就購買毒品所為之供述並無不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警方於查獲上訴人當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住處,吳英明亦在場,並查扣其甲基安非他命達五十一包之多,且上訴人亦自承有向吳英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僅係能否證明吳英明有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在上訴人之住處查獲吳英明,亦僅係上訴人是否與吳英明過從甚密。原判決竟以上情,遽認上訴人經常向吳英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其偶而代吳英明送貨,以期獲得某些利益,並不違常情;而其二人過從甚密,則陳明仁既係與吳英明洽談購買毒品,所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確堪認定係上訴人等由。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至於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縱認確係吳英明與陳明仁彼此間之通話,然僅有該二電話於某時間內之通話紀錄,各該通話內容為何,均付闕如。在陳明仁之供述有前開瑕疵,且無任何通話內容佐證之情形下,是否已足擔保陳明仁陳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原判決援引此等證據,為陳明仁供述之補強證據,作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論罪之依據,尚嫌率斷。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雙方(陳明仁、吳英明)相約於同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中華映館楊梅廠』附近進行交易……當陳明仁抵達約定地點而甲○○尚未到達,陳明仁……要求吳英明催促甲○○快點前來,吳英明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九分許、十九時十九分許及十九時二十一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陳明仁……告知陳明仁表示甲○○即將抵達,迨甲○○到達『中華映館楊梅廠』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予陳明仁……」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之事實欄一、(二)部分)。似認當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該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乃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則依吳英明之指示,於該日「十九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明仁,並收取陳明仁所付之一千元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至七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