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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八、五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犯規定,仍論處甲○、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立。又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及相對之行賄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行賄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係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推由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向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村民五十二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合計收買一百五十六票(人),共七萬八千元,賄賂渠等選民投票支持甲○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至三行)。倘若非虛,則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收取二票以上之受賄選民(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吳忠育,其所收受之二票賄款,已將其中一票賄款轉交其妻葉衍銀;另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劉文賢及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李劉德妹,其二人各自收受之五票賄款部分,均分別已將其中之一票賄款轉交其妻陸岑美、其夫李恭喜),除收受自己之一票賄款五百元外,均另外代收其親人之賄款。然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列選民鍾福興、熊福龍等五十二人均證述:受賄支持甲○當選一事屬實等由(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二至二行)。對於其他經代收賄款之受賄對象即上開所謂「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究係何人?有無投票權?賄款是否已經轉交?如已轉交,該受轉交者是否同意受賄,而達成意思之合致?均未調查、釐清,並予明白認定及敍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不符上述要件,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判決認甲○、乙○○所為上揭多次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之理由欄貳、甲之二部分),其法律見解即有再予審酌研求之餘地。㈢、依乙○○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是否把一張紙條放在桌上……寫五百票,然後要求五溝村開出五百票?)……裡面有列出各村的目標得票數,五溝村的部分是五百。」等語(見選偵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及宋漢雄於偵查中證稱:「(問:當你說五溝村沒有買,甲○一定輸,乙○○回答什麼?)……他就說五百票可不可以……」、「(問:當天有無提到工作費?)……他就說五百票,他拿三十萬元,五百票就是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中的五萬元,應該是要給買票的(人)當工作費……」等語(見選偵字第三十八號卷第
一一六、一一七頁)。如果無訛,則乙○○、黃秀芬當時雖交予宋漢雄三十萬元,然用以買票之賄款似為二十五萬元。原判決認本案用以預備或交付之賄款係三十萬元,似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爭執卷附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乃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至六行),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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