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因登記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屏東縣新埤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四選區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曹秀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競選期間內之同年五月中旬某日,由甲○○在其屏東縣新埤鄉○○村○○路八十五號住處,因曹秀英欲清償前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乃委託曹秀英逕以上開欠款轉作其向選民買票之賄款,而由曹秀英於同年五月下旬,依序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地及內容,向設籍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有投票權之人王素玲、李桂孆、陳淑惠(以上三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王素玲等三人)賄選。三人收受賄款後,並均允諾將選票投予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多次賄選行為係於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竟論以集合犯一罪,其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科刑判決須敍述理由,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載理由,其判決即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登記參選屏東縣新埤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為期順利當選,與曹秀英共同向王素玲等三人行賄。原判決除敘明王素玲等三人係有投票權人之理由外,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候選人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曹秀英之賄款一萬元,尚餘七千元,並憑為諭知沒收之依據。但對何以沒收七千元,在理由內未明白論斷,而均以:縱嗣後曹秀英擅將其中二千元移作購買蘭花之用,「似」仍無解於上訴人與曹秀英共同預備行賄之款項尚餘七千元之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行、第十二頁理由五倒數第五行),僅認係「疑似」仍有賄選款項七千元。則上訴人究竟是否尚有預備賄選之款項七千元之事實,仍屬未明,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此係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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