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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乙○○、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分取之房屋八戶,除保留戶外,全部授權乙方(即自訴人乙○○)與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而證人即買受人彭張西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案件(下稱另案)時到院證稱: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買受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七五巷八弄三十號房屋係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向乙○○所購買等語(見另案卷㈡第六九頁);證人即買受人甲○○(四十七年生,與被告同名)則證稱: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七五巷八弄二十八號房屋其係於七、八十年間,以四百三十萬元向自訴人丙○○所購買等語(見另案卷㈢第四0四、四0五頁),並有彭張西出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另案卷㈡第八九頁)。如果無誤,自訴人等係以數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等自己分得之房屋,事後卻主張其代上訴人出售之房屋為每間一百四十萬元,並以每間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結算,是否合乎常情?有無違反前述合建契約所載「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之約定?且另案傳喚之證人即買受人蔡宛真、劉幗英、彭塘縣、彭古秀香、楊金玉、張麟淼等人均證稱彼等向自訴人等購買之房屋價格均在一百四十萬元之上,有各該筆錄可憑,如果無訛,自訴人等何以未依約行事,竟以每間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會算?究竟有無就代售之情形一一向上訴人說明?又何以各別出售之價格竟有數百萬元之差距?況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到除尾款以外之其餘款項,而數百萬元並非小數,乙○○既知以匯款為憑之方式匯出應付之尾款三百五十餘萬元,何以其餘應付之六百多萬元卻以無法舉證之大筆現金支付?究竟該鉅額之現金係出自何處或在何處之金融機構提領?何以無法交代所支付現金之來源?又何以於代售時,係以自訴人等自己之名義出售,而非依約委託代銷公司進行銷售?在在均有疑問。另上訴人是否事後發現自訴人等係以數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自己分得之房屋,卻以每間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結算,因而懷疑自訴人等侵占其委託出售七間房屋應得之價款?

若然,上訴人指自訴人等侵占其應得之款項,是否出於故意虛構?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負誣告罪責之認定。乃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於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庭書寫之筆跡、黃呂奈妹、黃本耀、甲○○三人與乙○○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丙○○提出之甲○○簽署之收據等,雖經另案審理時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收據領取人處『甲○○』簽名字跡與合建契約書(甲)末頁『甲○○』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甲○○』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第二欄『甲○○』簽名字跡及甲○○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等情;惟相同資料經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認「因無上訴人平時簽名可供參鑑,仍請再補送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平時簽名資料原件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方能再行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一三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考(見另案卷㈡第二四一頁),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缺乏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平時之簽名文件資料下,如何得出上開鑑定結果?其鑑定之程序如何?何以該鑑定結論二復註明「另因無上訴人平日相關字跡可供比對,故結論僅供參考」(見另案卷㈡第二八一頁)?亦有疑問。

此非不得傳喚該負責鑑定之人員到庭調查說明。乃原審悉未詳查,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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