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惟被告已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判決前之同年月十三日死亡,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9366號函送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詎檢察官猶於被告死亡後之同年七月八日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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