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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惟被告已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判決前之同年月十三日死亡,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9366號函送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詎檢察官猶於被告死亡後之同年七月八日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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