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對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為土城市○○路上之三元宮),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販售海洛因一包(約0.二公克)予林俊宏。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其居所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分裝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其持有用以販毒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於警員對其作警詢筆錄之際,林俊宏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上訴人毒品價格,經警員接聽電話,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口查獲林俊宏施用海洛因,因而循線察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刑法上之販賣,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但事實欄未記載其有營利之意圖,已難認適法。且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獲得一千元,理由欄亦說明應予沒收或抵償之旨,卻未於主文宣告沒收,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林俊宏之證言,上訴人與林俊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電話通聯紀錄,扣案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林俊宏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惟林俊宏證稱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即施用同日向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最後一行至第九頁第三行),如果無誤,林俊宏於同月二十五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何以與其三日前向上訴人購入並施用之海洛因有所關連,而得為林俊宏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可議。又上揭電話通聯紀錄並無上訴人與林俊宏之通話內容,上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衡情非無可能使用電子秤,則本件尚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林俊宏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即待研求。原審在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即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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