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0號
- 上訴人
- 陳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政良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另與傷害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載稱「上訴人與該五名男子再次強制被害人張國樑上車,分乘A車及B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十三姨KTV,到達該KTV後,上訴人及五名男子將張國樑私行拘禁在包廂內」等情;倘若無訛,似認被害人當日係被上訴人及另五名男子共六人押至上開KTV 店私行拘禁。然依當日在場之證人陳淑玲(坐檯小姐)、蔡美玲(經理)及陳松成(服務生)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見一審卷第五九至八三頁),當日凌晨前往消費似僅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其餘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包廂內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合致,自有未洽。(二)、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告訴人張國樑之指述為其論據,然告訴人受傷之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至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且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理由固詳敘上訴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測謊鑑定結果,就「那天在北山村你有沒有拿電擊棒電張國樑」部分,呈現說謊反應,並認測謊鑑定報告合於施作測謊之標準程序,具有證據能力。然細繹卷附測謊鑑定內容,設題僅就上訴人有無「拿電擊棒電張國樑」部分,似未及上訴人妨害自由乙情(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八一頁),可否作為被害人指述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何況被害人既與上訴人前往台中市沈智慧競選總部、台中高鐵站找沈智慧,以該總部內之工作人員及高鐵站之公共場所,苟被害人確遭上訴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何以未向沈智慧呼救或向台中高鐵站警察報案以求脫身?是被害人之指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原判決就被害人此部分顯與常理有悖之指訴,究有何可認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佐憑?並未進一步深入調查,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採被害人前開猶待辨明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不惟與證據法則相悖,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另被訴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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