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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啟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朱啟先被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幫助買賣人口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幫助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明知高○○(已判刑確定)欲購買偷渡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竟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予高○○,供其購買偷渡大陸女子所用。高○○乃以十七萬元向綽號「阿鴻」成年男子購買一名偷渡來台之大陸女子,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高○○交付十五萬元後,「阿鴻」將綽號「小蝶」之大陸女子交付高○○,約定餘二萬元作為尾款。高○○明知「小蝶」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將之藏匿於租屋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嗣高○○告知「小蝶」欲使從事性交易,經「小蝶」

拒絕,高○○乃向「阿鴻」要求退人還錢。「阿鴻」乃表示可退換其他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大陸女子,而於同年七月四日指示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本名黃○○綽號「紫琳」偷渡來台之大陸女子交予高○○,約定高○○再支付「阿鴻」三萬元為差額補貼。高○○明知黃○○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乃將之藏匿於台北縣三重市其租處,並電請被告送女性衣物及飲料至該址等情。原判決既謂黃○○係偷渡來台賺錢之大陸地區女子,負有偷渡費用之二十萬元債務。如果無訛,衡情,偷渡來台之女子,在其偷渡費用未清償前,常受制於偷渡之人蛇集團或遭人蛇集團轉賣之人。而黃○○是否同意應召賣淫?如何償還偷渡費用?高○○接收黃○○後,如何確保其支出能獲得回收及營利?

有無限制黃○○自由或藏匿人犯之情事?又被告既然知情,猶為上開行為,是否應負幫助或共同正犯之責?就檢察官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尚待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一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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