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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四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四號

上訴人
陳世明

      陳瑞溫

      陳文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明、陳文勝、陳瑞溫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世明、陳文勝、陳瑞溫(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走私罪刑(陳世明六罪;陳文勝五罪;陳瑞溫四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是走私行為之起運點究於我國境內、境外或大陸地區,即為攸關上開各規定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應明確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出港至進港前之期間,航行至附表各編號航程欄所示之我國領海十二海浬以外(國境外)之海域,未實際進行捕魚作業,而於各該我國國境外之海域停留期間,即分別於所停留之大陸地區(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或菲律賓沿海港灣(附表編號五),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購買大陸地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及購買菲律賓地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已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漁獲,再將之搬運裝載於「鴻喜號」漁船船艙內藏放返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共同將上開漁獲,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於理由欄除記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均非上訴人等自行在海上所捕獲之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外;並說明:「按赴產地購買價格較為便宜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等既勞師動眾駕船出海購買漁獲,當係直赴產地購買,以降低成本,而求較高之銷售利潤,則上訴人等運送進高雄二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其購買地自係其等直接航抵而停留多日之大陸地區(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六部分)或菲律賓沿岸港區(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生產之漁獲」等旨,而認「上開漁獲係在該漁船停靠之大陸地區(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六部分)或菲律賓沿岸港區(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所購買」(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第八至十五行)。

而以: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漁獲,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該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為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認定該鴻喜號漁船之航程為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後,向南航行,於不詳時間航抵菲律賓民答那峨島西側巴西蘭島後,向北返航至菲律賓呂宋島西北側時,轉向西南航行,於不詳時間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省韶安灣某港區後返航高雄港第二港口(即前鎮港)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二頁)。則其既先航抵菲律賓民答那峨島西側巴西蘭島後,再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省韶安灣某港區,則該航次漁獲之起運地究係菲律賓或大陸地區?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其起運地為大陸地區,然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且與其前載之所謂「當係直赴產地購買」、「其購買地自係以其等直接航抵…」云云,前後齟齬,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ㄧ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嗣該丙項第五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修正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原判決就此亦於理由欄為說明(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第四至十七行)。然其事實欄竟載稱:依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國外或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等語,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漁獲是否已經海關為沒入處分,亦宜查明,案經發回,併促請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四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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