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苟未逾法定界線,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 至11竊盜(二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恐嚇(一罪)、搶奪(四罪)、強盜(二罪)共十一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㈡編號12至14竊盜共三罪,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十四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誤以編號1 至11各罪未曾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裁定未調查編號5至9各罪(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未曾定應執行之刑)曾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又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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