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原審抗告意旨略稱: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4及編號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屬雙重判決,當然無效。第一審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4部分,其犯罪事實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在台北市○○路○段十六號二樓住處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至同附表編號6部分,則為其於同年四月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獨自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某加油站,以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吸食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4部分)及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該二案件亦因再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足見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各異,自非同一案件;而第一審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無違法可言。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本件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之刑事確定判決屬無效之雙重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第一審併予定執行刑,自非適法云云,惟該判決在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前,其判決仍有效存在,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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