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
- 抗告人
- 丁○○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丁○○自訴乙○○等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丁○○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發回(關於丁○○抗告)部分:原裁定以:再審聲請狀內記載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丁○○已死亡等語,丁○○即無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狀內仍以丁○○為再審聲請人及擅蓋丁○○私章,顯不合法律之程式,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惟查:本件再審聲請狀內雖載:「丁○○已於本案(指丁○○自訴乙○○、丙○○等誣告案件)地院審理時或高院審理時過世」
等語,但卷內並無相關之資料,再審聲請狀所載是否屬實,倘丁○○早已死亡,自不能提出再審之聲請,亦不能將之列為聲請人而為裁定,原審未為究明,且一方面認丁○○於本件聲請再審狀提出之前即已死亡,一方面又將之列為聲請人而為裁定,亦有矛盾,難謂適法。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丁○○部分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關於甲○○抗告)部分: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送達至抗告人甲○○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0號信箱,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依上揭說明,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乃甲○○遲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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