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技士鄭昆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證述無制式子彈可供試射系爭槍枝、土造子彈亦無法擊發;同年七月經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亦稱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且無土造子彈可供試射,故法務部調查局已間接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為虛偽;又上開鑑定機關既未試射系爭槍枝,何來殺傷力。從而,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為虛偽,請求准予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屬虛偽,惟並未提出該鑑定書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又抗告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已向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則屬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再審法院所能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主張,無一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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