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強盜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坦承不諱,其餘強盜、竊盜及預備擄人勒贖部分,均係出於同一行為,且犯後深知悔悟,請酌減應執行之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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