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
- 抗告人
- 朱傳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傳俊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十六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所定執行刑,與他案多次販賣毒品等重罪所定執行刑相較,其減輕之幅度相差懸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援引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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