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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被上訴人
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分別與被上訴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簽訂台中市第一、二、六、七工區、第三、四、五工區之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政府政策要求挖補刨除之路面瀝青混凝土應予回收再生後,再使用於回填路面鋪用,兩造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另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新增「使用經回收處理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乙項之承攬項目及單價,並根據被上訴人因施工所刨除可供回收再生瀝青混凝土具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元剩餘價值之數據,將上開品項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開標紀錄、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下稱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及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下稱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等,作為兩造間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依其內容,於日後辦理計價時,應扣除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三元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剩餘價值(下稱系爭刨除料剩餘價值)。嗣後,因工程數量增加,兩造復訂立與系爭合約名稱相同之擴充合約。詎辦理結算時,伊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刨除料剩餘價值,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就第一工區及第三工區之刨除料剩餘價值應否扣除之爭議,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不予扣除。其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伊給付全部七個工區之結算尾款,且表示均不得扣除刨除料剩餘價值之款項,否則將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伊為避免公有財產遭受查封,不得不先為給付全部工區之結算尾款。高明公司於第二、六、七工區、有而順公司於第四、五工區共分別使用一一二三六.八八立方公尺、一六○五二.三九立方公尺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以剩餘價值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三元計算,計分別溢領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工程款。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各期請款過程中,均未依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檢附刨除料流向證明文件,本亦不得請領刨除料再生處理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針對刨除料折價價值(按:剩餘價值包括再生處理費及折價價值,上訴人將按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三元計算之折價價值誤為剩餘價值),備位聲明針對刨除料再生處理費,均求為命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分別給付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新增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項目,無約定決標單價須扣除刨除料剩餘價值,上訴人亦從未就該刨除料為扣款之主張;上訴人主張按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三元一次計算及扣除全部刨除料價值,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合約。伊前以第一、三工區之履約爭議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內容可確認兩造間之合約內容,是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所給付之第二、四、五、六、七工區工程款,自係履行合約義務,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伊否認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及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伊辦理系爭工程之歷次估驗及驗收請款過程,均附有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統計表(下稱運送統計表),此即為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流向統計表,上訴人之經辦及主計人員亦查對審核無訛,始會撥款。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然上訴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政府政策要求施工中所挖補刨除之路面瀝青混凝土應予回收再生後,再按一定比例混合於新料粒中,用供回填路面鋪用,上訴人乃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新增使用經回收處理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乙項之單價,其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七十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議價程序後,由被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之單價決標,即兩造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使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於回填刨除之路面。是上訴人所議價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七十元單價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與被上訴人所決標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元單價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均屬被上訴人施作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項目。前者,其刨除料剩餘價值為每公噸四百二十三元,扣除每公噸二百六十五元之刨除料再生處理費即為每公噸一百五十八元之刨除料折價價值,換算每立方公尺之刨除料折價價值為三百七十三元;後者,每立方公尺之刨除料折價價值為三百六十一點三元。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用以回填刨除路面,因必須拌合四十%刨除之瀝青混凝土,該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又必須經過再生處理之手續始有其折價價值,故被上訴人就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計價,乃編列刨除料再生處理費及刨除料折價價值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均屬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單價之一部分,即上訴人所謂單價分析表之刨除料折價價值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三元或三百六十一點三元均包括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七十元或二千二百元之範圍內,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施作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承攬報酬一部分。故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時自無必要扣除刨除料折價價值,上訴人亦不得任意予以扣款。上訴人依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之單價支付被上訴人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款,未扣除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三元或三百六十一點三元之刨除料折價價值,顯無發生錯誤之可言,被上訴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元受領系爭工程款未扣除刨除料折價價值,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依證人葉俊傑、黃健輝、劉金龍所證,兩造就被上訴人將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再生處理後,用以回填刨除路面,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刨除瀝青混凝土之費用予上訴人。另觀諸上訴人建設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簽呈所示,在新增「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項目以前,係以新拌瀝青混凝土回填刨除之路面,上訴人並編列有「廢土石方運棄處理」之工程項目,於被上訴人清運廢棄後,上訴人並支付廢土石方運棄處理之費用予被上訴人,該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應無任何剩餘價值。嗣上訴人為執行政策,要求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應予回收再生後,使用於回填路面鋪用,自須鼓勵被上訴人配合,此當係延續之前刨除瀝青混凝土不予扣款之意思,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況若上訴人於議價時有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刨除瀝青混凝土費用之意思,則就刨除料折價價值不予計價即可,無須先編列預算,之後再於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主張應予抵扣。是被上訴人使用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拌成再生瀝青混凝土,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上訴人主張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及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均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乙節,固可採信,但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四.一計量及四.二計價之約定,均係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如何計算數量及價款所為之約定,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有關,而與被上訴人使用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應否支付費用予上訴人無關;至再生利用作業要點第四點係有關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處理方式,第十二點係有關政府各機關就廠商所施作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應如何編列刨除料剩餘價值預算之規定,亦非關係上訴人得扣除刨除料折價價值。又被上訴人於請領系爭工程款時已附具運送統計表及運送憑證,上訴人雖否認運送統計表及運送憑證為刨除料流向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從未提出質疑或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自係承認被上訴人所檢附者屬刨除料流向證明文件,不能於事後違反誠信,再予否認。再者,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鋪設刨除路面之瀝青混凝土係使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而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含有四十%刨除之瀝青混凝土,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將刨除之瀝青混凝土運至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再生處理,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刨除料再生處理費亦屬其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針對刨除料折價價值,備位聲明針對刨除料再生處理費,請求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分別給付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皆屬無據,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主張: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開標紀錄、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及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等,均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再生利用作業要點第十二點(上訴人誤為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各機關於辦理瀝青混凝土路面養護或新闢工程之預算編列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足見伊得於工程款中扣除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三頁)。按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該要點第四點記載:「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處理方式如下:運至經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再生利用為瀝青混凝土混合料。經設計處理作為鋪面材料。」及第十二點如上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二○頁、一二二頁)觀之,所謂「以折價項目編列」,其意義若何?編列預算項目是否出諸「支出」之緣故,抑另有其他原因?倘若係「抵作若干價格」,又係抵作上訴人一方價格之意思,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無可採?殊有再事推求之必要。上訴人另稱: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一條約明:「上開單價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詳細單價分析表附後,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計算。」故被上訴人不能祇看上開議定書上二千二百元之單價,而必須依據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說明書計價及施工等語,並提出新增單價議定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一六頁、第一宗一八八頁),此亦攸關本件工程款之確切計價方法,原審未詳予斟酌,並說明何以不能採之法律上意見,亦屬可議。又原審既謂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政府政策要求施工中所挖補刨除之路面瀝青混凝土應予回收再生後,再按一定比例混合於新料粒中,用供回填路面鋪用。上訴人乃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新增使用經回收處理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乙項之單價,其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七十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議價程序後,由被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之單價決標,即兩造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使用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於回填刨除之路面;又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必須經過再生處理之手續始有其折價價值,故被上訴人就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計價,乃編列刨除料再生處理費及刨除料折價價值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等情,可知兩造增加訂定使用經回收處理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乙項之單價,乃因上訴人為執行政府政策之故,且該刨除料乃上訴人所提供,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非將系爭刨除料當作廢棄物,而係以有功用、有價值之物視之甚明。衡此情形,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其材料之價值何以又計入被上訴人之報酬,豈合乎經驗法則?且苟如係出自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鼓勵,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全部無償使用刨除料,兩造大費周章除協議如何使用就刨除之瀝青混凝土予以再生處理,拌成再生瀝青混凝土再予利用,復編列刨除料再生處理費及刨除料折價價值等外,而刨除料折價價值猶亦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是否未超出鼓勵之範圍,並與常理有違?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得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針對刨除料折價價值,備位聲明針對刨除料再生處理費,請求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分別給付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其訴訟標的相同,聲明亦同一,準此,焉有先位、備位聲明而構成預備訴之合併或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可言?至於慮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同、何者有理,則為另事,亦不得比附援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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