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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
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龍美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上訴人
張瀞方
被上訴人
張瀞文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喬予
被上訴人
張天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鄭喬予為被上訴人張瀞方、張瀞文(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出生,下稱張瀞方等人)法定代理人,張瀞方等人固執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假執行判決,聲請對訴外人陳清實(原為上訴人配偶,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辦理離婚)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澎湖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八號執行事件),並由鄭喬予委任被上訴人張天爵為代理人進行假執行,張天爵複委任訴外人許天贊律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實施假執行查封龍美十號拖船(下稱十號船)、龍美八號平台船(下稱八號船)及其上三部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惟八號船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認定係陳清實所有,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陳清實等人之上訴確定;另訴外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就八號船、十號船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遭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認定該等船舶屬陳清實所有而予駁回,且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駁回龍美公司上訴確定,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等船舶屬其所有。至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澎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八號船及十號船時,系爭挖土機位於八號船上,無明顯標示足以區別與八號船分屬不同所有人,張瀞方等人之被繼承人張瑛傑生前受僱陳清實經營之龍美企業行,從事駕駛及保養挖土機工作,張瑛傑落水死亡後,陳清實於警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陳稱其擁有四台挖土機,張瀞方等人依八號船及其上放置之系爭挖土機外觀狀況,認系爭挖土機屬陳清實所有,顯未悖經驗法則,且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挖土機,交由陳清實僱用之訴外人吳麗勇保管,僅限制不得毀壞、處分或隱匿,並未限制不得繼續使用,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挖土機係因八號船遭查封,而未能隨之出海作業,尤難認該查封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不能使用八號船、十號船及系爭挖土機之損害計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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