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述培
- 訴訟代理人
- 陳日炘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壹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約,承作其「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茲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竣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十五億零六百九十四萬零二百零三元,不及伊實作數量,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十四元(含樹圍石及按裝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整地工程之租地費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九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各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算之價款既核對無誤而用印確認,且未經驗收程序之工作項目,不論是否在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其另於向伊承攬之桃園第四標工程施作過程中,造成伊受有八千零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之損害,伊得以該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四元本息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係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一式計價外,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下稱爭議工程)情事,而系爭工程雖完成竣工之計價結算,然因爭議工程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處理,被上訴人乃僅將上訴人無爭議部分列入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致竣工計價相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所載,均未包含爭議工程部分,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曾拋棄爭議工程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利;況被上訴人已將爭議工程,連同無爭議部分所完成之工作物一併交付上訴人,自難謂被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且不因施工規範中有關工程驗收之規定,將工程結算明細表列為竣工文件,而異其結果。其次,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係契約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其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以契約中所列履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實際施作數量給付」,既未限定僅工程估價單,自應包含單價分析表。又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1 節所指設計圖,旨在確定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與工程計價無關;投標須知所指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與承包商得標後與定作人議價所定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應具拘束力者,尚有不同;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所定「承包商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但不得更改機關所訂單價工料分析之項目及數量。施工時應按經工地工程司同意之方法施工,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第3.2 節所定「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者,乃指承包商於投標時,不得更改上訴人之工程設計者模擬施工方法所編製單價分析表中單價工料分析之項目及數量,非指被上訴人得標後,經兩造議價後之單價分析表,否則若投標時之單價分析表中單價工料分析之項目及數量有誤,須由被上訴人承擔風險,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係就漏列在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及與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不符之工程,請求上訴人依實作實算之約定給付工程款,並非要求上訴人調整單價,即與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之規定無違。再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第3.2節之規定,參酌同章第3.4節所定,所謂「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應係就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而言,凡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亦未包括該項目,惟因工程實務上承包商仍有按圖施作義務而不得拒絕施工者,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定作人即應依工程變更方式,核實給付工程款。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計十五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得標之金額,係在決定系爭工程由何人承攬及換算單價之依據,與同條第二項所定「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者無關。再者,被上訴人就爭議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其中:㈠樹圍石及按裝部分,依人行步道磚詳圖、施工前之契約圖說及完工後之竣工圖,確係採四面合圍之方式。該契約圖說雖未標示每一處需放置樹圍磚三十二塊,然單價分析表所列每處樹圍磚十塊並無法四面排列,即有數量之增加,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就此項顯著差異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並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茲以樹圍磚每塊單價(四一.九三元)及按裝費用(三三.八七元)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工程得請求工程款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十五元。㈡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埋設地下管線長度較契約數量增加一千一百十公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約定,得請求工程款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至兩造就此項工程所召開研商會議中,被上訴人未同意拋棄其他施工費之請求,自無從認定其已同意僅請求材料費。㈢整地工程之租地費部分,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4 節所定「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於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時,其相關手續及費用等由承包商自行與所有權人協商處理,其費用均已列入『租地費』工作項目中,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其支付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該項費用並已包含在整理還原等全部費用」。準此,租地費用屬獨立工項,非以施作工項金額之總百分比計算,亦非實報實支,不論承攬人實際支付之費用多寡,定作人均應於承攬人完成原地界之結構物後,按約定之租地費金額如數支付,不必由承攬人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且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金額比例增減之」者無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憑證或提出之支出憑證有瑕疵,而認其無因使用鄰地付出費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估價單所載,請求租地費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並無不合。㈣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部分,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台聯工程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函中承認此項工程漏列回填砂,建議依實作數量計價。依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得請求工程款九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㈤自來水工程之機械接頭部分,兩造對於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無意見,故就此項因招標文件內容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投標報價時漏估之機械接頭費用部分,本諸「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元。㈥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部分,上揭㈠至㈤應增加之工程費,合計為九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十六元,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按比例加計交通維持、臨時抽水、施工測量、試驗、環境清潔、勞工安全衛生、施工品質管理作業、包商利潤及管理等費用及營業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此九項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以上,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十四元。此外,被上訴人將另承攬上訴人桃園第四標工程之整地工程部分轉包予昌新公司,由林青茂取得有關購土填方之施作權,並委請林俊忠負責管理載運土石入場之砂石車輛,林俊忠固曾利用工作之便,盜賣工地砂石謀利,得款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元,然其係受林青茂之委任,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其盜賣砂石所為,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與被上訴人履行桃園第四標工程之債務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規定,抗辯對被上訴人有該金額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可得抵銷本件工程款,即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劉麟生等人涉嫌共同未依施工規範要求,將表土載往申報之合法土資場,而暫堆置於現場,並偽造各該土資場之運棄四聯單,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詐領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並與廠商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運棄四聯單,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詐領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元等情,因上開款項已算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內,堪認被上訴人並未重複領取,上訴人即未因此多付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元及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元。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可見被上訴人確曾依約處理表土,就上揭瑕疵業已補正,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亦不得以上開款項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十四元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整地工程之租地費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與此相關所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各本息部分):查關於整地工程之租地費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4 節係規定「臨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於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時,其相關手續及費用等由承包商自行與所有權人協商處理,其費用均已列入『租地費』工作項目中,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其支付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該項費用並已包含在整理還原等全部費用」,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亦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細繹上揭施工規範之文義,似僅針對承攬人於結構物施工需使用鄰地時,其處理方式(借用手續及其費用由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處理)、計價方式(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付款時期及方式(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等項為規定,並未排除承攬人須「實際施作」始得請求工程款之原則約定,僅於承攬人確有施作(即使用鄰地)時,另規定其計價方式不以實際施作數量為基礎,能否據此即謂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使用鄰地,均得請求此項目之工程款?尚非無疑。乃原審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曾使用鄰地前,徒以被上訴人無法自鄰地地主取得全部支出憑證供結算、施工規範規定租地費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租地費用屬獨立工項且非以施作工項金額之總百分比計算、該費用不須實報實支等為由,逕認「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憑證或提出之支出憑證有瑕疵,而認其無因使用鄰地付出費用之情事」,進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將「應否給付」與「應如何計算給付金額」相混淆,自屬難昭折服,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與此相關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即以原審計算之九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十六元減上揭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為基準,按兩造約定如原判決k1至k9所示比例計算,得出k1交通維持費五千七百十九元、k2臨時抽水費五千七百十九元、k3施工測量費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k4試驗費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k5環境清潔費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k6勞工安全衛生費二萬九千零五十二元、k7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k8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k9營業稅三十二萬零八十九元,合計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元。原審就此部分命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為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亦併失所依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九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五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未理清原審係就投標前由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與投標後經兩造議定之單價分析表,二者性質及效力不同而為論斷,且就其本應支出之工程款部分,未證明被上訴人未曾施作而有違約情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曾有犯罪行為為由,即推認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就其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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