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 抗告人
-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佐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炯安企業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三十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聲愛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兩造之仲裁協議包括工程尾款給付、有無物價調整約定、是否完成驗收、時效抗辯、有無逾期、有無瑕疵等爭議所為之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一○○年一月七日具狀追加主張物價調整約定之原因事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主張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事由外,另主張有違反同條第一款之事由,均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抗告人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按,算至其於一○○年一月七日為訴之追加,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駁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