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宏聲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明秋
- 被上訴人
- 陳振芳
- 被上訴人
- 鍾榮昌
- 上訴人
- 吳萬園
- 上訴人
- 黃火煌
- 上訴人
- 徐隆慶
- 上訴人
- 陳春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吳萬園以次四人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變更為戴宏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由戴宏聲聲明承受為大南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萬園以次四人(下合稱賴明秋等七人)主張:伊原任職大南公司駕駛員,在職中於如附表甲所示加班期間內,有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情形,嗣分別於如附表甲所示退休日退休,伊可受領退休金基數、大南公司已付退休金金額、假日工作工資(下稱假日加班費)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延長工時加班費),均如附表甲所示,惟伊原得受領如附表乙所示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因大南公司未將「敬業獎金、差額補貼調整薪資、業績獎金、五萬分配數、服務評鑑獎金、單班津貼、專車津貼、山區安全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及津貼)列入計算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復於伊退休時,未將系爭獎金及津貼與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所給付之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均有不足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求為命大南公司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丙所示之退休金及加班費(即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總額)差額,及退休金差額自退休日之次月起、加班費差額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改判命大南公司給付如附表丙所示本息,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大南公司則以:伊與所屬勞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六屆第七次勞資會議(下稱第七次勞資會議),達成以底薪為加班費計算給付標準之協商結論,優於法定最低工資,並未違法,且依該勞資會議協商結論,伊所屬駕駛員之退休金,已包括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加班費、租金津貼、公勤補貼(下稱底薪等項),僅其餘給付或獎金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伊所屬駕駛員每月休息日至少有五日,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況賴明秋等七人任職期間甚長,對加班費及薪資總額均未異議,於退休多年後方起訴請求,有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賴明秋等七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大南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丙所示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吳萬園以次四人其餘部分敗訴判決,駁回該四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賴明秋等七人原任職於大南公司,擔任駕駛員,現均已退休,各人退休日期、可得退休金基數、大南公司已付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各如附表甲所示,而計算退休金時,應納入底薪等項,以計算平均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大南公司第五屆第五次勞資會議決議內容,係討論大南公司各營運站「站務管理人員」之薪資結構,而賴明秋等七人均為駕駛員,該會議有關薪資結構之內容自不得拘束賴明秋等人。而憑以計算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應以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礎,非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關於逾時加給及假日加給均依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另附表所示金額亦同)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計算,違反勞基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大南公司於計算例假日加班費均依基本工資計算,自有短付例假日給付之情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細則(下稱施行細則)將所列十一款之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在工資之外。
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依上開規定,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固定發放與否,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第七次勞資會議紀錄之「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記載:「敬業獎金:受『補貼』路線:每月發給三千元敬業獎金」
、「業績獎金:依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服務評鑑獎勵金:按月個人受評合格者,發給二千元獎勵金;連續三個月該路線零肇事受評合格者,扣除肇事折算金額後按比例發放團體獎勵金;累計半年受評合格者,個人一次發給一萬二千元獎勵金」,可見敬業獎金為「補貼性質」之恩惠性給與,業績獎金屬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競賽獎金」之性質,服務評鑑獎金是否核發,取決於個人競賽及評鑑結果,及團體競賽及評鑑結果,自屬激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符合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競賽獎金」之性質,而補貼調整薪資、五萬分配數:均係台北市政府所補貼之款項,亦為補貼性質之恩惠性給與,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縱賴明秋等七人在退休前六個月均有領取,仍不應列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復依大南公司產業工會與大南公司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團體協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雙班乃每車配置二名駕駛員,分上、下午班,單班乃每車固定配置一名駕駛員,大南公司所屬駕駛員原則分上、下午班,每星期或每十五日輪換一次,因業務需要,得以單班車為之,足見單班車津貼係體恤駕駛員無法輪換上、下午班之給與,應無經常性,非屬工資。此外,「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大客車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與辦法」(下稱給與辦法)規定,「凡行車人員除平時服勤公車勤務外,需接受公司派遣出任專車或對外包租業務,出任專車任務者,得按專車工時、里程及收費比照公車業務給予里程及載客獎金。出任出租包車任務者,按任務時間計每小時給予九○元相當『旅費之津貼』,津貼標準得視實際業務需要調整之」,可見駕駛員只有在出專車勤務時,始有此作為旅費之津貼,顯非經常性給與,應屬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非為工資。再者,山區安全獎金係因山路、偏遠地區路線搭乘人數稀少,政府為慮及該地區之公眾交通便利,遂以公權力要求客運業者行駛該等地區,為彌補客運業者行駛該等地區路線所致收入之減少及虧損,以具公益性質之行政補助或補償方式,給付一定金額予客運業者,自可認定山區安全獎金或開線獎金確為補貼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上訴人吳萬園、黃火煌主張其所行駛之路線為山區路線,薪資單中之單班津貼即為山區安全獎金,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為不可採。綜上,賴明秋等七人之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應包括底薪等項,不包括系爭獎金及津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則應包括底薪等項及加班費,亦不包括系爭獎金及津貼,大南公司就加班費部分,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即有未合;就退休金部分,仍須將上開加班費差額列入以計算平均工資,大南公司原所給付之退休金金額,亦有未合。從而,賴明秋等七人扣除已付金額後,自得請求大南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丙所示退休金、加班費差額本息(計算方式依序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原判決附表之薪資表,大南公司計算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係依員工底薪計算,非依基本工資計算【例如九十二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非原審所謂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換算每日基本工資為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六十六元,薪資表上吳萬園九十二年每月底薪一萬八千二百十元,換算日薪六百零七元,時薪七十五元(角以下無條件捨去),其當年五月分假日加班六日,大南公司依其底薪計付假日加班費三千六百四十二元(607×6=3642),非以基本工資日薪五百二十八元計付(以基本工資計付時則為三千一百六十八元,528×6=3168)】,原審認大南公司均依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基本工資計付假日加班費,已非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查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果爾,則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以底薪為計算加班費之計算方法(另加班時間之載客獎金及里程獎金仍列入當月分工資),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即待澄清。況大南公司就此一再辯稱賴明秋等七人任職多年,未曾對於其依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關於加班費計算標準給付表示異議,應視為同意,退休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失誠信等語(一審卷一九頁、原審卷一一六頁、二二三頁),原審對大南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遽行判決,亦嫌疏略。其次,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工資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審認服務評鑑獎勵金非屬工資性質,固非無見,惟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乃原審徒以吳萬園以次四人之差額補貼調整薪資、五萬分配數、山區安全獎金或開線獎金之來源係台北市政府之行政補貼或補償,即認其係補貼性質之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不免速斷。又依系爭「項目表」記載:「業績獎金:依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似指凡達成一定業績者,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員競賽,即應發給一定額度之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可否謂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即滋疑問。且同項目表記載「受補貼路線:每月發給三千元敬業獎金」、「受補貼路線:因已每公里支給二.二元里程津貼及收入每百元支給六.五○元載客津貼,並按月核發敬業獎金,不再核給業績獎金..」,而大南公司不分站線別,載客津貼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六.五○元載客津貼,未受補貼之四等路線,每公里支給里程津貼二.二元(見同項目表),則敬業獎金似等同於受補貼路線之業績獎金;另「給與辦法」原規定「..出任專車任務者,得按專車工時、里程及收費比照公車業務給予里程及載客獎金」,同項目表則記載:「特殊專案租車,每小時支給九十元,其行駛里程不再列計(里程)津貼,載客津貼不再列計」等語,該每小時九十元之專車津貼似相當於駕駛公車之里程津貼及載客津貼。則上開敬業獎金、專車津貼可否均謂非屬工資?亦待釐清。再者,大南公司每車固定配置一名駕駛員者,該駕駛員即得領取單班津貼,既為原審確定事實,則可否謂該單班津貼非大南公司對單班駕駛員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依上說明,尤非無再進一步探求之餘地。本件事實有如上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m附表甲:已領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姓 名│退休年、│退休金│退休金 │假日加班│延長工時│加班期間(│ │ │月、日 │基數 │ │費 │加班費 │年、月) │ ├───┼────┼───┼─────┼────┼────┼─────┤ │賴明秋│96.11.11│36 │1,339,740 │141,067 │583,589 │92.04起至 │ │ │ │ │ │ │ │96.10止 │├───┼────┼───┼─────┼────┼────┼─────┤ │陳振芳│96.06.07│30 │1,142,640 │133,843 │244,406 │92.04起至 │ │ │ │ │ │ │ │96.05止 │├───┼────┼───┼─────┼────┼────┼─────┤ │鍾榮昌│96.03.20│31.5 │1,106,662 │154,791 │148,845 │92.01起至 │ │ │ │ │ │ │ │96.02止 │├───┼────┼───┼─────┼────┼────┼─────┤│吳萬園│96.08.14│41 │169,172 │191,666 │425,593 │92.04起至 │ │ │ │ │ │ │ │96.07止 │├───┼────┼───┼─────┼────┼────┼─────┤ │黃火煌│96.03,20│31 │1,123,130 │21,115 │126,028 │92.03起至 │ │ │ │ │ │ │ │96.02止 │├───┼────┼───┼─────┼────┼────┼─────┤ │徐隆慶│96.05.10│29 │1,109,780 │203,535 │252,290 │91.04起至 │ │ │ │ │ │ │ │96.03止 │├───┼────┼───┼─────┼────┼────┼─────┤ │陳春三│96.05.20│40 │1,651,320 │170,449 │266,859 │92.04起至 │ │ │ │ │ │ │ │96.04止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 賴明秋等七人主張「原得受領」退休金、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 加班費 ┌───┬─────┬──────┬────────┐ │姓 名│退休金 │假日加班費 │ 延長工時加班費 │ ├───┼─────┼──────┼────────┤ │賴明秋│2,637,828 │290,471 │ 130,134 │ ├───┼─────┼──────┼────────┤ │陳振芳│2,073,180 │366,874 │ 713,835 │ ├───┼─────┼──────┼────────┤ │鍾榮昌│1,638,221 │362,704 │ 345,112 │ ├───┼─────┼──────┼────────┤ │吳萬園│3,453,963 │432,898 │ 959,696 │ ├───┼─────┼──────┼────────┤ │黃火煌│1,807,083 │556,022 │ 294,052 │ ├───┼─────┼──────┼────────┤ │徐隆慶│1,726,573 │460,527 │ 588,797 │ ├───┼─────┼──────┼────────┤ │陳春三│2,375,040 │372,734 │ 709,100 │ └───┴─────┴──────┴────────┘ 附表丙:請求及原判決命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差額 ┌───┬─────┬──────┬─────┬─────┐ │姓 名│請求退休金│請求加班費差│判決命給付│判決命給付│ │ │差額 │額 │退休金差額│加班費差額│ ├───┼─────┼──────┼─────┼─────┤ │賴明秋│1,298,088 │867,178 │717,588 │ 580,963 │ ├───┼─────┼──────┼─────┼─────┤ │陳振芳│930,540 │702,477 │194,100 │ 331,387 │ ├───┼─────┼──────┼─────┼─────┤ │鍾榮昌│531,559 │404,215 │156,866 │ 247,566 │ ├───┼─────┼──────┼─────┼─────┤ │吳萬園│1,762,243 │775,335 │ 845,647 │ 434,231 │ ├───┼─────┼──────┼─────┼─────┤ │黃火煌│683,953 │512,931 │167,896 │ 189,848 │ ├───┼─────┼──────┼─────┼─────┤ │徐隆慶│616,793 │593,498 │184,548 │ 363,769 │ ├───┼─────┼──────┼─────┼─────┤ │陳春三│723,723 │644,526 │200,000 │ 326,4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