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蔡重勢
- 訴訟代理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慶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三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伊並已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予上訴人兌領。詎上訴人不還款,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上訴人受領系爭票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取系爭二紙支票並提領一百五十三萬元,惟此乃因兩造於九十四年間尚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同居,伊斷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該段期間雙方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伊將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所賺取之金錢則均分,但先請客戶將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存摺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予伊,故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即基於此原因而取得,至於系爭三萬元支票部分,伊根本無法記憶。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向其借款之時間與清償期均為同一日,顯違經驗法則。且系爭二紙支票分別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兌現,被上訴人從未要求還款,卻於雙方九十八年感情生變後,始以借貸為由提出本件請求,亦不合常理。兩造當時生活及財務關係密切,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伊雖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與仲介,對於雙方就獲利如何分配、取得之過程等情未能證明,然就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伊已盡真實陳述義務,被上訴人仍不可免除其須就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僅質疑伊對於雙方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獲利如何分配、取得之過程等未能證明,並未證明伊所抗辯兩造有共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事實不存在,是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克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領得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惟上訴人辯稱伊領取該等票款並非基於借貸合意,而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部分係兩造於同居期間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先由客戶將應付之佣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存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伊原應分得之半數款項,至於系爭三萬元支票部分,伊無法記憶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份為證,可認為兩造確實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上訴人雖未能證明雙方就獲利如何分配及取得各情,然依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是其先位依據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尚非有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但就系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部分作如上抗辯,則揆諸該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三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劉瑞三之支票存根、兩造之帳戶明細及原大里市農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覆函以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抗辯為實在;另外關於面額三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僅辯稱不復記憶等語,毫無任何證明。故被上訴人雖未能直接證明其所為給付目的之欠缺,然因上訴人就其抗辯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給付伊可分得之土地買賣及仲介佣金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為真實,被上訴人已證明該給付目的之欠缺,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票款係為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雖未能直接證明其所為給付目的之欠缺,然因上訴人就抗辯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給付伊可分得之土地買賣及仲介佣金之事實,並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已證明該給付目的之欠缺,故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因兩造共同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所賺取之金錢先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應得之部分開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之之事實,就受領三萬元支票則乏任何證明,是其受領系爭一百五十三萬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次按原審既謂兩造確實有共同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情事,則上訴人之收受系爭款項,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待推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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