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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上訴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參加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六四、二一二四、二一二三、二一二二、二一五二地號土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伊設立「打鐵厝工業區」,伊於簽訂協議書後,即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並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辦理規劃、土地變更等事宜,並於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後,積極辦理雜項工程施工事宜。伊已繳納使用費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並支出工程款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然因土地變更編定事宜,須各政府行政機關之審核,且雜項建造工程完工後尚須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方得繼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此時程非伊所得掌控,乃於原定契約期限屆期前,數次向上訴人聲請展延契約履行期限,均經上訴人同意,伊亦依約及上訴人之指示繳納土地使用費。最後一次,上訴人同意展延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伊亦於同年七月一日繳納該期使用費完畢。嗣因伊無法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如期取得土地變更作業,遂再向上訴人聲請展延契約履行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竟為上訴人所拒。

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繳納使用費,雖與上訴人通知之日期遲延一天,但上訴人已收受該使用費,並通知伊繳納遲延利息完畢。

上訴人以此主張伊遲誤履行契約,依協議書第八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參加人亦以:伊是系爭「打鐵厝工業區」土地的委託廠商,兩造簽約之履約保證金,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是由伊支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一天繳納土地使用費,而終止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等語而為主張。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已訂明被上訴人應自簽約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約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如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定,伊有權終止協議。而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之約定,伊雖慮及被上訴人所投入之人力、資力等情狀,多次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惟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伊始依協議書第八條規定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已無權再主張該協議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第六款訂明被上訴人應自簽約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約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第八條第五款復訂明如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四條各款規定時,上訴人得終止協議。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並逐次申請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意展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同意展延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繳納土地使用費計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並未依期繳納。上訴人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函催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費及遲繳利息,被上訴人於展延期滿日之次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始繳納使用費及遲繳利息。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依協議書第八條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繳納;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次通知於文到二十日內繳納使用費,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通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使用費;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繳納使用費後,被上訴人固於同年七月一日始繳納使用費,而與上訴人通知之日期遲延一天,但上訴人已收受該使用費,並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遲延利息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使用費遲誤一天繳納為由,即依協議書第八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協議,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兩造協議之前,既已繳清展延使用費,上訴人即無再行終止契約之權利,兩造間所簽訂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應猶存在,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再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本件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約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時,上訴人得終止協議,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並逐次申請均經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繳納展延期間使用費;嗣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繳納使用費,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繳納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完畢,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後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辦理規劃、土地變更等事宜,並已繳納使用費,及支出數目龐大之工程款,上訴人並未爭執;且契約終止權為破壞性之權利,一經行使,足可使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向後消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本可依約終止協議,卻一再同意被上訴人展延期限,並於最後一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繳納使用費。類此情形,應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費後即不欲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斟酌系爭協議書兩造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可認為上訴人在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後,突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行使終止契約權,足以令被上訴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而悖於誠信原則,依上說明,自不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嗣苟另有違約行為,上訴人可否終止契約,係別一問題。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此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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