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 上訴人
- 廖淑娥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玲秀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冰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陳麗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訴外人張宗義名義,買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下同)八二八之一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
八十二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分割出八二八之三地號,並申請改制前(下同)台中縣政府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核准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下稱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仍維持原編定之農牧用地。惟經伊所屬人員林玉鳳、宋小蘭依准予變更之函文分別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對(下稱林對)登簿時,其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併將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校對時亦疏未發現上開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可以建築,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交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伊發現前開登記疏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唐公司所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其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下稱聶黃素等二人)乃以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伊已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賠償聶黃素等二人本息共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而上訴人執行職務既有重大過失,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及伊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上訴人求償伊上開賠償金額十分之一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林對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對就第一審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僅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所提登記資料,則非原本,且騎縫章亦不吻合,疑係登記簿校對後遭拆封抽換。又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檢附之文件僅有登記清冊,並無所稱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下稱更正編定清冊),自不得以更正編定清冊認定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決議以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向伊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二人平均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與林對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違反上開決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僅核准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仍維持原編定之農牧用地。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登簿時,被上訴人所屬登簿人員林對竟疏於注意,併將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校對時亦疏未發現上開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可以建築,以高價向訴外人王陳麗花買受,交由訴外人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被上訴人發現前開登記疏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唐公司所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其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等二人乃以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已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及與聶黃素等二人之協議,賠償聶黃素等二人本息共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等情,有聶黃素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審判決及協議書、東陽小鎮國家賠償金賠償表(協議書)等件可稽。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校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之查校作業,雖不必查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具備登記之原因,但就林對憑以登記之台中縣政府函文、登記清冊、更正編定清冊內容與登記簿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仍須再為查核,且僅須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可勝任。依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異動更正清冊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二豐地四字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下稱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下稱第○三一五三九號函)、訴外人張宗義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更正編定清冊等件所載內容,可明確辨識申請變更地目之土地僅有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在內。惟上訴人未仔細查核校對林對於登記簿上所載內容,是否確為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核准內容,且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供承其未校對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登記,致未發現該土地登記簿記載錯誤,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因本件校簿疏失遭降二級改敘之處分,益徵其校對登記簿時未發現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記錯誤,確有重大過失。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資料固無原本可資比對,然在處理變更地目過程中,除被上訴人外,台中縣政府亦存有未遭抽換之原始公文,且携帶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函、編定異動更正清冊原本到場之台中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人員陳律凱,與携帶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稿原本到場之被上訴人地用課人員曾惠敏、吳仁文,亦證稱卷附之相關函文與原本並無不符之處。而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原本騎縫章本僅有半個,且曾惠敏、吳仁文證稱可能係於八十七年間拆開編訂成一個卷宗所致,參以案卷封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立」之記載,亦屬可信,自難因該等函文騎縫章僅有半個,而推定事後遭人變造或抽換。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主旨記載地號為八二八之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係遭人塗改,縱為八二八之一,亦無併將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理,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函文原記載地號為八二八之一,核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屬國家賠償性質之規定,如職司登記之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所屬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地政機關自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職司登記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能督促職司登記之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發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重大過失,遭訴外人聶黃素等二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賠償損害共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依上說明及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求償上開賠償金額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以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向上訴人及林對求償,並由該二人平均分擔之結論,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與林對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對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據卷附之作業內容注意事項(見原審重上國更㈠字第一卷第四四、四五頁),前為被上訴人校簿人員之上訴人應依核定結果校對登記簿之登載有無錯誤,是否符合土地登記簿記載例之規定。而申請更正編定登記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重上國字卷第八二頁),既記載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更正或變更情形詳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則上訴人於校對登記簿時,未發現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已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是否有重大過失,即與上開登記清冊所載內容至為關切。
又由訴外人即代書陳淑忍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證稱:伊申請八二八之一、八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已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八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仍為農牧用地,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地政機關駁回。伊知道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承辦人員江豐慶向伊解釋與部頒作業須知規定相符,由農牧用地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見原審重上國更㈠字第一卷第九四、九五頁)以觀,上訴人抗辯可能係江豐慶誤認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須辦理變更而一併填載於登記清冊上,似非全屬無據。乃原審在此登記清冊尚未提出之情形下,未說明該登記清冊即係被上訴人所謂之更正編定清冊,逕以該更正編定清冊,甚至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之被上訴人函文、張宗義申請書及非屬核定結果之登記證明文件,認定上訴人校對登記簿有重大過失,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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