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羅權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得關於在高鐵路權線至南科園區廠房間之特定範圍進行減振工法規劃案(下稱系爭決標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就其所提出之規劃報告是否達到契約要求之成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與伊發生爭議(下稱系爭爭議),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爭議部分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惟該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及減振效果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且採第三人鑑測結果四九.九dB為減振標準,以兩造主張數據之平均值九.四dB為減振效果,及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期末報告,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均屬不依法律所為之衡平仲裁;又仲裁庭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仲裁程序時,暫停詢問會,向兩造表達政治考量;復於調解不成立後,仍將伊於調解程序中就減振標準所為之讓步作採為仲裁判斷之基礎,均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況系爭決標案之行政處分(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函復決標結果及同年月三十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系爭高行法院判決)確認違法確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亦已變更等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爭議部分所為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及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倪勝火所作之監測結果,認驗收減振標準應採四九.九dB,並依期末報告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製作之簡報資料中兩造各自主張之減振效能,認減振效果為九.四dB,均係基於仲裁權限所為之判斷,並已詳述理由,且非以衡平仲裁方式而為認定,亦無以系爭高行法院判決或上訴人於調解中所為讓步作為判斷基礎,猶未以政治考量為形成判斷因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不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契約所訂定振動量達到減至四八dB以下,屬自始客觀不能,經綜合評量全案相關事證後,認採用由倪勝火教授在距高鐵中心線二○○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四九.九dB 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為適當;並依期末報告之記載、系爭契約就車行方向之約定,參以南科減振工程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議題對於投標廠商應提供之振動器規格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高鐵尚未通車,無法取得實際車行方式之振動數據等情,認以兩造主張之平均值九.四dB為減振效果應屬合理,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
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程序,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同法第三十一條所謂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及相關事證為上開減振效果之認定,已如前述,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約如期提送期末規劃報告,經上訴人同意備查,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嗣亦陸續配合上訴人要求辦理補正,且該技術服務成果「期末報告」已為第二階段「設計施工」契約之一部分,第二階段統包廠商已施工完成為由,認本件驗收程序已完成,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並非衡平仲裁。至仲裁程序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五次詢問會筆錄記載,僅能證明該次仲裁庭確實曾發生仲裁人暫停詢問會,惟無法據以認定仲裁庭係基於特定政治考量而為本件仲裁判斷。且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從未讓步以四九.九dB取代原四八dB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倪火勝教授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四九.九dB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並無以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陳述或讓步作為判斷基礎。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乙節,為無足取。
再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仲裁判斷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函復決標結果及同年月三十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固經系爭高行法院判決確認違法確定,然上訴人決標與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未遭撤銷而繼續存在,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且系爭仲裁判斷僅係就該契約之履約糾紛所生爭議而為判斷,未對系爭決標過程有何認定,亦未以上開上訴人函為判斷基礎,自不生因系爭高行法院判決結果使判斷基礎發生動搖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關於系爭爭議部分之判斷,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末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因系爭契約所訂振動量達到減至四八dB以下,屬自始客觀不能,經綜合評量全案相關事證後,始採用由倪勝火教授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四九.九dB為驗收減振之標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振動量無法達成下,為解決當事人實體爭議,依其職權,就應以何數值之振動量為驗收減振之適當標準,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不生衡平仲裁之問題。原審就此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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