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 上訴人
- 鄭幼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夏曉紅
- 訴訟代理人
-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以伊配偶陳富斌作生意需款週轉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詎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為伊配偶陳富斌向上訴人借用,由陳富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街一一九巷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其與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匯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向伊借用,迄未清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六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係伊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上揭之二百萬元既已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執有陳富斌簽發之本票及由陳富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僅能證明陳富斌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人,不足以認定系爭借款為陳富斌所借用。而陳富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玟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業以陳富斌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償云云,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既以陳富斌所有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係陳富斌所借,由陳富斌以系爭房地抵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卻認定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抵償,所為認定是否正確無訛,非無可疑。次按債務人以物作價抵償債務,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以此方式清償債務時,須雙方有以他種物之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且須現實已為物之交付,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又按金錢債務,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以物作價以清償債務,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得為之,自不得謂債務人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果。本件為金錢之消費借貸,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則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為清償,如其以系爭房地抵償,則應得上訴人之承諾,始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在原審一再否認兩造有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之約定,並主張若被上訴人主張有此約定,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抵償,徒以上開情詞,遽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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