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 上訴人
- 謝宜鈞
- 上訴人
- 謝宜圻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謝德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信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仕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謝佩蘭之子女,謝佩蘭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止)及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下合稱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有效期間身故,被上訴人共應理賠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並指定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謝佩蘭因癌症病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經理戴菊蘭竟持偽造謝佩蘭簽名或利用謝佩蘭意識不清時所簽立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以系爭保險受益人業已變更為謝佩蘭居住大陸之父親謝光祖及其妹謝福興為由,拒絕伊等申請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佩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就系爭保險向伊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謝光祖及謝福興,上訴人既非合法受益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謝佩蘭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締約時均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謝佩蘭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在台大醫院過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謝佩蘭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該申請書上謝佩蘭之簽名係偽造,縱非偽造,亦係趁謝佩蘭病重喪失意識所為云云;然查謝佩蘭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填具該申請書時,證人李孟瑾、廖秀珍、戴菊蘭及外籍看護NURHAYATI 均在場,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而根據李孟瑾、廖秀珍及戴菊蘭之證詞觀之,謝佩蘭係感其母罹患血癌重病,其弟亦突然過世,始有意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其父與妹。且謝佩蘭係向探病之李孟瑾、廖秀珍吐露有意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其父、妹後,旋由廖秀珍致電系爭保險之業務員戴菊蘭詢問如何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再由戴菊蘭攜帶空白申請書至台大醫院病房交付謝佩蘭;而上述申請書係由李孟瑾依謝佩蘭意旨填載受益人欄,繼交由謝佩蘭親自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內簽名並按捺指印,再由李孟瑾講述申請書意旨各節,復經李孟瑾、廖秀珍、戴菊蘭結證屬實,益徵謝佩蘭確有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之意思,且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又上述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客服人員汪正永旋致電撥打手機向謝佩蘭本人確認,業經汪正永證述無異,且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證人 NURHAYATI亦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提出光碟內之聲音為謝佩蘭本人之聲音無誤。另謝佩蘭於九十七年一月中旬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雖因罹患末期癌症身體不適,多有精神倦怠情形,但其神智尚稱清楚,並未陷入意識昏迷狀態,業經函調謝佩蘭住院期間病歷及護理記錄可憑,故被上訴人辯稱:謝佩蘭確有變更受益人為謝光祖、謝福興之真意,而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捺印之事實,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在申請書上委任事項欄內業務員項簽名並代為送件通知被上訴人之盧美美證稱:「戴菊蘭怕事不敢送件,才要我送件,實際上沒看到謝佩蘭簽名」、「我事後聽李孟瑾說,因謝佩蘭想要變更保險受益人,但戴菊蘭怕麻煩不願送件,遂由李孟瑾透過莊松輝請我幫忙送件」等語,並無礙謝佩蘭確有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謝光祖、謝福興之真意。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述申請書上謝佩蘭簽名之「蘭」字,非謝佩蘭先前所慣行以簡體書寫之字體,固據提出謝佩蘭先後簽署系爭保險相關文件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證,惟上述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確係謝佩蘭為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所為,縱使謝佩蘭簽名所寫之「蘭」字,有正體、簡體之別,亦難遽謂該申請書上謝佩蘭之簽名係偽造,何況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謝佩蘭簽名係偽造之證據,以供斟酌,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所謂之謝佩蘭字跡及相關資料,經多次送請機關學校鑑定,均無法鑑定,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簽名及指印非謝佩蘭所為,尚非可採。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既經謝佩蘭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為謝光祖、謝福興,上訴人即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則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七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於其認事採證之職權,參酌證人之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保險訂定後,其受益人業經謝佩蘭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為謝光祖、謝福興,上訴人已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自不得請求本件之保險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原告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已舉證以實其說者,倘原告欲對被告抗辯之事實加以反駁,以毀滅或減低被告抗辯之證據力,自須提出該相反事實之證明,使法院對於被告所提證據之確信產生動搖或懷疑,否則即應承擔不利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保險訂定後,受益人業經謝佩蘭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為謝光祖、謝福興之事實,已提出足以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而上訴人對於上述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非謝佩蘭所為之反駁,未能提出足可證明之證據,原審因令其承受不利之結果,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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