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 再抗告人
- 陳王香珠
- 訴訟代理人
- 許 富 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沄格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就其與相對人李沄格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而再抗告人係就該執行事件之甲標不動產為異議,甲標不動產拍定價額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台南地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執行債權人未能及時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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