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 抗告人
- 賴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元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元熙、李春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回所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交裁判費新台幣四萬零六百元,有收據可稽,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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