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芳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森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林茂森、林茂發與受扶助人丁美惠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三萬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爰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後,提出異議,再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是以,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可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又我國第一審民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人就其為丁美惠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非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揆諸前開意旨,非屬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範疇;再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為丁美惠法律扶助所支出之系爭酬金,係丁美惠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費用,僅泛言其法律扶助所支出之系爭酬金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主張系爭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難准許。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