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 抗告人
- 林谷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九萬零六百元,故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如數補繳。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一)、廢棄原第二審判決所認:1 、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2 、林彥卿等十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二)、駁回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該項標的物,經原法院綜合卷證,核定為六百萬元。亦即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即有六百萬元就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而受影響。故原法院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萬元,限期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洵無不合。抗告論旨猶以出賣系爭土地之林彥卿等十二人,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十三,應以「該十四分之十三應有部分」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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