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
- 抗告人
- 陳源泉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因近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民國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所得均為新台幣(下同)零元,足見其在第一審審理期間經濟、收入確實遭逢重大變化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無相當之固定收入,且其名下亦無財產,惟其配偶及二名兒子均有工作能力、財產頗豐,可動用資產暫供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嗣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時,再由抗告人以取得之賠償金歸還。又抗告人之信用記錄良好,亦具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抗告人所指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其弟即共同原告陳德安貸款籌措而得,陳德安因已無能力再籌措金錢,無意提起上訴等語,均不影響抗告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逕以抗告人上述之主張,認定聲請人於訴訟審理期間經濟、收入確實遭逢重大變化,而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之情事。況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本件抗告人信用記錄良好,且其配偶及二名兒子均有工作能力、財產頗豐,抗告人可向其籌措款項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其無籌措款項之信用及技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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