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
- 聲請人
-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通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奉典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一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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