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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 上訴人
- 黃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上訴人
-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家昌
- 被上訴人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伯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淑閔於民國九十四年底向伊詐稱,如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費除第一年須全額自付外,第二年起至第十年每年僅需自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差額可以保單借款方式繳納,繳費期滿,如伊身故,受益人得領取二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不計入遺產中,借貸之款項,更可列計為伊生前之未償債務而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項投保方式,可資節稅云云。伊遂為之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嗣伊發現上述貸款並不得列計為被繼承人之負債,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乃財政部一貫之見解。則伊因林淑閔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業以存證信函向其僱用人宏泰公司、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為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林淑閔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宏泰公司、維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伊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若認林淑閔無詐欺之情,因伊與宏泰公司業已達成「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論,而觀諸國稅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保險並未能達節稅之效果,伊亦得依該協調之結論,請求宏泰公司退費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宏泰公司、維琳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宏泰公司給付(返還)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淑閔係維琳公司之協理,與宏泰公司間並無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宏泰公司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記載「業務代表林淑閔」一語,僅在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由何人所招攬,尚不能因該項記載即謂林淑閔為宏泰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代表。況林淑閔為保險經紀人,不能認係宏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說明,及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得不課遺產稅。上訴人向宏泰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貸款,日後身故時,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亦不計入遺產總額。上訴人並非宏泰公司、維琳公司之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林淑閔所提供之保險規劃服務,性質上亦無發生安全上危險性之可能。至上訴人備位主張之會議記錄,其法律上性質為「附條件之和解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宏泰公司無履行和解契約所示退費義務,上訴人備位聲明,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宏泰公司給付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餘上訴,無非以:查宏泰公司與維琳公司訂有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約定委任維琳公司為其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紀人,並按約定標準支付維琳公司報酬。是與宏泰公司有招攬人身保險保單之委任關係者為維琳公司,而非林淑閔。而林淑閔為維琳公司協理,並簽有承攬契約書,負責為維琳公司招攬保件,應為其業務員,就本件黃吉雄系爭保險而言,林淑閔係基於黃吉雄保險利益而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非能認其為宏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本件宏泰公司所提要保書之業務代表報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均載有林淑閔簽名或其登錄字號等情固為不虛,惟此僅係宏泰公司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何人所招攬或日後相關保戶服務工作由何人提供之記載。況上開要保書之業務代表報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中,亦均記載係維琳公司所經紀服務之意。益徵林淑閔之簽名或其登錄字號,僅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何人所招攬或日後相關保戶服務工作由何人提供之記載,自不能執該項記載或稱呼即謂林淑閔為宏泰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代表。是以上訴人主張林淑閔兼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乙節,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依其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宏泰公司給付約定之保險金,該保險商品本身之內容,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保險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雖林淑閔為上訴人規劃之保險計劃內容,係基於日後黃吉雄身故之遺產稅減輕之考量而為,並做承諾保證,若有不實告知,願接受法制裁,負賠償責任等情,然上訴人投保之動機是否為節稅或為何?本非宏泰公司所誘引或予以左右,且宏泰公司所提供予上訴人者,乃為保險商品,係以保險事故之損害賠償為主要目的,本件上訴人依其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宏泰公司給付約定之保險金,已達該保險商品之主要目的,再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係其保險利益之對價,亦不能認其所繳之保險費為其損害,是上訴人以林淑閔無視財政部對遺產稅之一貫見解,其向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五款規定,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為由,遂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宏泰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保單質押借款則係基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雙方之權義則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定之,惟附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之約定。易言之,於借款償還前,倘因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或其他事由,保險人須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保險人得由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或解約金中扣除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是以,保險金之給付乃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生,而保單質押借款之本息支付,則是基於借貸契約,二者所根據之法律關係,各自不同。且人壽保險給付不列入遺產總額,而保單質借能否抵稅則須視法律規定而論,如符合法律規定,即無詐欺或不法可言。則系爭保險,依林淑閔之規劃,於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可領保險金二千零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以保單質押借款共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受益人實領之保險金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尚不足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此係上訴人以保單質押向宏泰公司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應支付借款之利息所致,亦非林淑閔施用詐術所致。又中區國稅局函復維琳公司示明上訴人之保險金額是否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其保單質借債務是否合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仍須俟事實發生時核實認定,及函復法院亦表明稽徵機關仍應探究投保動機、時程、種類、金額及健康狀況等情形,並綜合考量家人經濟情況等主客觀因素,再予認定是否併入遺產總額或列入扣除額計算,亦即上述節稅措施,是否確能達成黃吉雄之投保動機,仍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稅捐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計算認定。是以林淑閔為上訴人規劃之節稅措施,均符合法律規定,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且林淑閔為上訴人所規劃之系爭保險非屬稅捐規避之行為。上訴人復未就林淑閔故意詐欺乙節,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林淑閔所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五款之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向宏泰公司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先位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不繳交保險費之法律效果,僅係保險契約是否停止效力及保險人得否終止保險契約之問題,保險人並無所謂保費請求權之存在,且宏泰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宏泰公司對其之保費請求權及借款利息請求權云云,亦屬無據。關於備位請求部分:查林淑閔為上訴人所為之保險規劃內容,其中第二點載明「第二年繳七十九萬,第三年起都用過水方式(辦理貸款)繳費,至第十年期滿」,而此所謂第三年起之辦理貸款繳費,即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足一年以上保險費時,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宏泰公司貸款,上訴人亦不爭執宏泰公司提呈之繳費貸款明細表所載,截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貸款本息乙節,是經紀人林淑閔為上訴人所規劃第二年起之保單質借內容,合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前身之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六號判例亦明確揭示:「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按與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內容相同)。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之意旨。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理由中,除認原判決並無違誤外,更闡明被繼承人有無未償債務,係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質借金額之借款債務尚存在,自不應因事後債權人於給付保險金額時,有無行使其質權(即自給付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中扣除系爭質借金額)而得認被繼承人無該未償之債務」等旨。綜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著重於確實存在之未償債務,至於該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則在所不問,況保險法第一條亦未明定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不得來自要保人之借貸,更未禁止要保人於繳足一年以上之保險費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貸之金額,用以繳納嗣後之保險費,是本件維琳公司所屬經紀人林淑閔為上訴人規劃之前揭保險內容,核與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相符,且不悖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與判決之意旨,自非屬「稅捐規避」行為,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與宏泰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達成之會議記錄記載「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果,核其真意,固係以林淑閔所為上訴人規劃之保險計劃內容能否確實達成上訴人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而為宏泰公司應否退還上訴人所繳保險費之條件。惟上訴人以保單向宏泰公司質借之款項,於日後死亡時,得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能牽涉保險契約之效力、該項未償之債務是否為上訴人所借、有無在重病不能處理事務期間舉債之情形、借貸之時間是否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蓄意為避免遺產稅而刻意借貸等,均有待上訴人之繼承人將來申報遺產稅時提出確實之證明後,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此觀諸中區國稅局函復維琳公司及法院均表明仍需待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其繼承人提供資料供稽徵機關進一步查核認定。而系爭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稅捐機關當然亦尚未否准上訴人未償之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則上訴人以目前尚未能由稽徵機關確知該項保單能達到節省遺產稅功能,遽認其係受詐欺訂立本件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害云云,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得因此即認該會議記錄所示之退費條件業已成就,是上訴人據以訴請宏泰公司退還其先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之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綜上所述,黃吉雄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本件原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理由,認為維琳公司林淑閔為上訴人規劃之保險內容,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旨,非屬「稅捐規避」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案例事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上開判決內容係適用於一般常態保單類型,而本件保單質借款高達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係舉債投保蓄意製造債務,以規避遺產稅,因此屬稅捐規避,本即無法達節稅目的等語(原審保險上更
㈠5卷第一○九頁)。原審關此部分未說明其不採理由,逕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要旨持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判斷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原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曾函詢中區國稅局,經中區國稅局函覆以「稽徵機關仍應探究投保動機、時程、種類、金額及健康狀況等情形,並綜合考量家人經濟情況等主客觀因素,再予認定是否併入遺產總額或列入扣除額計算」(原審保險上卷第一九二頁)。上開國稅局函既已指明能否達到節稅目的,「應探究投保動機、時程、種類、金額及健康狀況」等情形,而上開情形於投保時係客觀存在之事實,非必俟保險事故發生或期滿後始得判斷者,此與被上訴人維琳公司協理林淑閔所簽予上訴人之規劃書上所載「貸款本利和部分可作為總資扣抵之負債」,並予保證者(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是否全然無關?且亦涉及系爭協調會達成條件是否成就,即非無再予詳查勾稽必要。乃原審逕以上開規劃係合法之節稅規劃,而駁回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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