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黃琪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林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就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國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議價後得標,並與該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簽訂「台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嗣國興公司因無法履行契約,與伊及三重市公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由伊概括承受國興公司契約主體地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伊依服務契約第四條、「本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計劃需求書」(下稱計劃需求書)第五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適用「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百分比法」(下稱非建築物建造費百分比法),計算出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扣除已給付之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三重市公所尚應給付伊尾款及保留款合計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經伊請求,三重市公所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服務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依服務契約第四條:「依本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八十核付」給付,至於「工程管理費」則應依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北府工公字第四○一○○五號函(下稱第四○一○○五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辦理。被上訴人之前手國興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不得適用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早在計費辦法公布前即已研議、設計,兩造自無適用計費辦法之合意。另依計劃需求書第五條約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依契約樣本第四條規定核付」,可知本件應適用服務契約第四條計費。況「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性質與工程管理費不同,無法同時適用,如於適用順序及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時,應以伊之解釋為準,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即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率按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計算。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計算費用之數據,所主張之金額亦非「實際施工成本」,與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再,系爭服務契約為承攬契約,服務費用按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八十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始起訴主張費率計算錯誤,系爭工程第七期前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並頒布系爭計費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自直接適用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依服務契約第四條:「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條約定服務範圍之基本服務費用,依本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下稱工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八十核付」,及其附屬契約文件即計劃需求書第五條:「委託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依契約樣本第四條規定核付」等約定,可認兩造係約定以該「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基準,另參酌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之比例,以系爭工程完工工程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得出「工程結算金額」後,參照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出工程管理費,再以該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八十核算而得出系爭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研議及設計,早在計費辦法公布之前,兩造並無適用該辦法之合意,本件工程管理費應依第四○一○○五號函示辦理云云,殊非憑採。另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依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用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規範,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自明,其依該法授權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亦同。至上開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且不因採購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而異其結果。本件服務契約雖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公開招標,並於議價後決標,惟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而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制定之計費辦法,其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見一審卷七三頁),已明文規定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訂明於契約」,並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足見該計費辦法之性質乃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除非已經兩造合意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依上說明,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查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適用計費辦法之合意,倘屬實在,該計費辦法即難認係兩造之約定,並無當然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原審見未及此,未先究明兩造間有無約定適用計費辦法之合意,遽依該計費辦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洽。再者,苟計費辦法不足以拘束兩造,則上訴人抗辯: 依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契約條文內如有疑義,應以其解釋為準;而工程管理費應依第四○一○○五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辦理,被上訴人之前手國興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不得再主張適用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四八、一四○、一四二、一四三頁),是否無據,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置上訴人之上開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非允當,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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