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呂台年
- 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 上訴人
- 江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賴鎮局律師
- 參加人
- 傅家增
- 被上訴人
- 林美月
- 被上訴人
- 林美珠
- 被上訴人
- 林家弘
- 被上訴人
- 林水源
- 被上訴人
- 林家輝
- 被上訴人
- 林猷強
- 被上訴人
- 林根標
- 被上訴人
- 林佩瑤原名林意舒.
- 被上訴人
- 林恩如
- 被上訴人
- 林恩光
- 被上訴人
- 林恩夙
- 被上訴人
- 林素美
- 被上訴人
- 林于傑
- 被上訴人
- 林珈民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傅家增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提供約二萬坪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予參加人擔保已付價款一億元。而參加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改為由伊提供公告現值合計約二億元之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設定予參加人指定之第三人鍾佳穎。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抵押權人為參加人指定之鍾佳穎。因參加人一再遲延履行提供貸款銀行、銀行帳簿及取款條義務,致伊無法配合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宜。經伊函催參加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尾款未獲置理,伊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函知參加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相關賠償,詎鍾佳穎竟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將參加人交付之價款沒收充作違約金,伊與參加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應予以塗銷,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民法第三百○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鍾佳穎讓與借款債權一億元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取得之原因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無關,被上訴人仍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受讓鍾佳穎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及擔保抵押權而取得,且該債權已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約二萬坪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元之抵押權予參加人作為擔保已付價款一億元用。而參加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書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改為由被上訴人提供公告現值約二億元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予參加人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依約將附表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指定人鍾佳穎,存續期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惟參加人遲延履行提供貸款銀行、銀行帳簿及取款條義務。又鍾佳穎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該抵押權移轉讓與上訴人,但參加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十億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等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柯國樑及參加人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參加人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合法解除,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堪認為實在。再佐以參加人所具之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買方若違反雙方原訂土地買賣契約,招致解約時,除依原契約罰則規定外,上開抵押權設定,出賣人林水源等十五人得逕予塗銷,買方及其指定登記第三人均無條件放棄抗告權利,絕無異議」等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或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均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而被上訴人最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律師函予參加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參加人已付價款,因已經為被上訴人沒收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當然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又依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均係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參加人已付價款,非參加人向訴外人鍾智文之借款。另上訴人受讓鍾佳穎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6)附繳證件」雖包括「⒌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一份」。但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為被上訴人林猷強向鍾佳穎借款。然依鍾智文證詞,借錢者係參加人,非被上訴人。參加人之辯論意旨狀記載,其當初是向鍾智文借款,並提供被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鍾佳穎以為向鍾智文借款擔保等語,均非前揭「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向鍾佳穎借款。況該證明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鍾佳穎借款一億元之事實。上訴人執以辯稱其因信賴物權公示原則,善意受讓取得鍾佳穎之債權及抵押權,係信賴土地法所為之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業已確定,應受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間之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尚無可採。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方傅家增已付價款」,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將參加人已付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審認債權確定證明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鍾佳穎借款一億元,嗣又認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時,同時受讓債權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向鍾佳穎之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債權,前後自屬矛盾。又原審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參加人傅家增向被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款,該價款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而遭沒收,而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被上訴人向鍾佳穎之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象。依此,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已付價金返還請求權之人,則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及系爭切結書內容,均僅能拘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或鍾佳穎而已,無從拘束上訴人,乃原審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違約罰則約定,及以參加人已付價款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當然隨之消滅為由,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尚有未合,復未說明上訴人應負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之法律上理由,自有前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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