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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李慧兒阮富枝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
陳美滿
上訴人
謝文忠
上訴人
謝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顏永清即慈心獎助基金會
被上訴人
台南市永康區永康國民小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永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美滿及其先夫謝其財,原均為被上訴人台南市永康區永康國民小學(下稱永康國小)教師,謝其財於民國九十年間死亡,陳美滿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謝其財之遺產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信託予當時永康國小校長陳勝義(已死亡),並以「慈心獎助基金會(下稱慈心基金會).陳勝義」名義,將該二百萬元定存於台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農會),設立定存單號碼AA○四四二六九號之定存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之定存金二百萬元之本金所生利息,提供永康國小學生資為急難救助金,並指定由該國小老師劉朝輝、魏蘭芳、黃明正共同管理。惟系爭存款為謝其財之遺產,屬伊三人公同共有,陳美滿未經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謝文忠、謝文彬之同意,擅將謝其財之遺產即系爭存款,信託予當時永康國小校長陳勝義,所為移轉財產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又陳美滿所為信託行為縱屬有效,然陳美滿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信託關係,亦得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存款。詎伊請求慈心基金會及永康國小返還,竟遭拒絕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顏永清即慈心基金會或永康國小,將慈心基金會於永康農會之系爭定存單之定存金二百萬元返還予伊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係由陳美滿帳戶之存款轉入永康農會,無從認定該存款係屬謝其財之遺產。又陳美滿係以贈與之意思,將該二百萬元本金及日後所生利息,一併交予永康國小,而非陳勝義個人。縱認陳美滿係基於信託契約而交付系爭二百萬元予陳勝義個人,該信託關係亦僅存於陳美滿與陳勝義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縱系爭信託關係存在於陳美滿與永康國小間,惟系爭信託關係以永康國小全體學生為受益人,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陳美滿未經受益人同意,亦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陳美滿及其夫謝其財原均為永康國小之教師。謝其財死亡後,陳美滿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匯款二百萬元存入永康農會之慈心基金會活期存款帳戶,由慈心基金會以該二百萬元設立系爭定存帳戶等情,有保管品寄存證、慈心基金會活期存款存摺、印鑑卡、陳美滿之存摺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永康國小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永康農會,申請辦理「慈心獎助基金會」,代表人為陳勝義校長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設立後,因永康國小校長依序由詹長衛校長、顏永清校長接任,並先後辦理存戶代表人異動及印鑑更換等相關事宜;又陳美滿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伊所有永康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慈心基金會活期存款帳戶二百萬元,並於同日辦理定存帳戶,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前止,該二百萬元定存單每月所生利息均撥入慈心基金會之帳戶等情,亦有慈心基金會之開戶、變更及異動資料、慈心基金會存摺及存、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次查謝其財因在職死亡後,關於其殮葬補助費二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及公教人員保險之死亡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等費用,係由陳美滿直接存入其所有永康農會之薪資帳戶,該薪資帳戶縱有因謝其財死亡而受領之款項,然既已存入陳美滿之薪資帳戶內,即屬陳美滿之存款,則陳美滿就其存款自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為謝其財之遺產,屬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陳美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所為移轉系爭二百萬元之信託行為不生效力云云,委不足採。另據證人詹長衛、劉朝輝、魏蘭芳等一致供稱,陳美滿交付系爭二百萬元之本意,係成立基金專戶,本金不可動支,利息部分則作為幫助無資力繳交午餐、學費的學生及急難救助之用等語,且觀諸慈心基金會之存款帳戶設立後,即由陳美滿將二百萬元匯入,並即辦理設立系爭定存帳號,又觀諸慈心基金會之開戶、變更及異動資料可知,慈心基金會係由三位管理人管理運作,永康國小之校長每有異動時,慈心基金會之系爭帳戶均配合辦理代表人及印鑑更換事宜;另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前止,系爭定存單每月所生利息均撥入慈心基金會之帳戶,且慈心基金會確有支付相關學生之註冊費、午餐費,及給付受傷學生慰問金等情,足見陳美滿提出系爭二百萬元以幫助永康國小學生之事宜時,陳勝義係以永康國小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永康國小與陳美滿成立系爭二百萬元之信託契約,堪以認定。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信託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於信託法未規定時,始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餘地。本件信託契約本旨係陳美滿為「永康國小現正就學之學生」利益,幫助該國小之無力繳交午餐、學費學生之急難救助之用,而由永康國小管理該系爭二百萬元,並以所生利息支付需用,自係具有公益性質之信託契約至明。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者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系爭公益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陳美滿、受託人為永康國小、受益人則為「永康國小現正就學之學生」。陳美滿與永康國小於九十年十月間成立系爭公益信託契約,上訴人並未證明委託人陳美滿另有保留之約定,或業經受益人即永康國小學生之同意,乃竟主張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不生終止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終止信託契約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顏永清即慈心基金會或永康國小,將系爭定存單之定存金二百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末按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信託法第七十條固有明文規定。陳美滿與永康國小間成立信託契約,未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非可認為設立公益信託,但無妨成立一般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原審既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陳美滿,受託人為永康國小、受益人為永康國小現就學之學生,則陳美滿自不得擅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其餘上訴人及慈心基金會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問題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至於原審認系爭信託係具有公益性質之信託契約,雖有不當,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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