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 上訴人
- 廖淑娥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冰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陳麗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訴外人張宗義之名義,買受坐落原台中縣(下稱台中縣)豐原市○○○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原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後,於八十二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分割出○○○○○地號土地,並向台中縣政府申准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同上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編定之農牧用地。詎經伊所屬人員林玉鳳、宋小蘭依准予變更○○○○○地號土地之函文分別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對登簿時,過失未注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併將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職司校對之上訴人,竟亦疏未發現該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並交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伊發現前開登記疏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唐公司所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致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下稱聶黃素等二人)乃以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伊已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賠償聶黃素等二人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下稱系爭賠償金額)完畢。上訴人執行職務既有重大過失,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伊自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依伊國家賠償處理小組(下稱國賠小組)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上訴人求償上開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林對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於原審減縮)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對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本件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既非原本,且(部分函文)騎縫章亦不吻合,疑係登記簿校對後遭人變造或拆封抽換。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該申請書檢附之文件僅有「登記清冊」,並無「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下稱更正編定清冊)」,自不得以更正編定清冊記載,認定伊之校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伊與林對連帶給付,核與其國賠小組關於以系爭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向伊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伊二人平均負擔之決議有違,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原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地號土地後,關於○○○○○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業流程,如原判決所附流程圖(下稱流程圖)。依該流程圖記載之階段流程所示,由被上訴人(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第四股(地用股)依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申請,製作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四份」呈報台中縣政府核准後,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四份」。而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應附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更正編定清冊、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函文,無另附「登記清冊」,業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覆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件字號:第一○五三六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更正或變更情形」欄位中,關於「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記載,實為「更正編定清冊」土地標示,應可採信。又由台中縣政府保管(其中一份)之該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二用地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下稱第○三一五三九號函),核准更正編定之「更正編定清冊」原本,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二豐地四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暨函稿原本、第○三一五三九號函暨函稿原本、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二豐地四字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下稱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稿原本,業經原審之前審勘驗無誤,且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用課長曾惠敏、課員吳仁文,均證稱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函、函稿原本,及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函稿原本並無不符之處。而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之騎縫章僅有半個,可能係於八十七年間拆開編訂成一個卷宗所致,又經曾惠敏、吳仁文證述在卷。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影本,主旨所載豐原市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字之打字體雖稍有異常,然參諸該函所附「異動更正清冊」,已載明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僅面積異動,使用別仍為「農牧用地」;八二八之三號土地係由原八二八之一號分割出,使用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與本案變更使用類別有關之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其主旨或所附之異動更正清冊,均表明此次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者僅限於○○○○○地號土地等各情,尚難因各該等函件之騎縫章僅有半個,或「三」字之打字體雖稍有異常,即推認係事後遭人變造或抽換。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課員,職司系爭土地登記校簿工作,依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台中縣調站)之相關供述,顯見疏未注意分割出○○○○○地號後之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仍係原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卻於校簿時未及時發現並更正,致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誤登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使聶黃素等二人因而受有損害,其與林對均難辭重大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受聶黃素等二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並於賠付系爭賠償金額後,向上訴人求償,請求上訴人(與林對)連帶給付該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本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已於事實審一再抗辯:㈠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併同該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應有「登記清冊」,及(僅有)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然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除未見「登記清冊」
外,竟(另)有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及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及附件),顯見該登記資料已遭人事後變造或抽換等語(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第一宗三三頁、三四頁,第二宗八六頁、八七頁)。㈡依流程圖所示,系爭土地登記案,計有「異動更正清冊」、「更正編定清冊」及「登記清冊」等三種清冊,前兩種係在「登記階段以前」所製作並檢送台中縣政府(核准),至於「登記清冊」則係在(其後)「登記階段」檢附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僅此一份),與前二種清冊迥不相同(原審重上國更㈡字卷第一宗一○三頁、一二六頁)。㈢系爭(收件字號)第一○五三六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簿前之配狀人員宋雪娥在右上方以手寫方式註明「2」,即表示該案件須登記二筆,故該申請案檢附之資料可能即係系爭八二八之一及八二八之三兩筆地號土地均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第一宗五七頁)。㈣承辦代書陳淑忍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我知道八二八之一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去請教承辦人員江豐慶,他向我解釋(與)部頒作業須知九說明⑵⑶之規定相符,擬准由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全(仝)區‧丙種建築用地」,足見系爭土地登記案件有可能係被上訴人第四股登記人員江豐慶,誤以為分割後之系爭八二八之一及八二八之三兩筆土地均須辦理變更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並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登記清冊」,否則至遲於陳淑忍向其諮詢時,即應發現登記錯誤,並向被上訴人陳報更正(同上卷宗八七頁、八八頁;原審重上國更㈡字卷第二宗一八七頁、一八八頁)。㈤系爭(收件字號)第一○五三六二號土地登記案件之原本,去向不明,伊於被訴刑案中僅見影本,依該影本所示內容,係拆封後重新裝訂,而經比對後,其中「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前段二項騎縫章明顯不相符合,疑經事後抽換,且第○三一五三九號函記載「下南坑段八二八之三」中之「三」字,有事後經塗改之跡象,故應調取原本始能釐清真相(原審重上國字卷一○六頁、一○七頁)等語,徵諸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同上卷八二頁)。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陳稱本件上訴人查核之內容,包含台中縣政府函、登記清冊、更正編定清冊三項(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第一宗八六頁)。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記載(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第一宗九四頁、九五頁)。㈣公務人員保障暨陪訓委員會以在尚欠缺本案地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書)原卷之情形下,難謂已有明確事證得予認定(上訴人有未確實校對登記簿,造成登記錯誤)之事實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對上訴人所為記二大過、停職暨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及復審機關決定之再復審決定書(同上卷二○三頁至二一四頁)等各件相酌,上訴人所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究竟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影本資料,何以附有未記載檢附之第00000000號及八二○○一四九五號函(及附件)?
倘其上「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所勾選,及「⑹更正或變更情形」欄位關於「更正或變更前」及「更正或變更後」所蓋用「詳如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章所示「登記清冊」,實為「更正編定清冊」,何以不勾選或蓋用「詳如更正編定清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欄位是由何人登載?是否不能訊問查明?㈡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僅係表示依其檢視「影本」資料,系爭登記申請書僅附「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且「登記清冊」為非必要文件(原審重上國更㈡字卷第二宗五四頁),則變更登記之實務上是否確不存在「登記清冊」?被上訴人曾否受理類此之土地申請登記案件?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及檢附文件,與本件有無不同?㈢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所檢還者係「異動更正清冊」(原審重上國字卷一一二頁),而被上訴人檢送第一股(登記股)者,為「更正編定清冊」(同上卷九二頁),倘被上訴人上開「民事答辯狀」所稱上訴人查核之內容,包含台中縣政府函、登記清冊、更正編定清冊三項,又非子虛,則系爭土地登記案,依其流程,是否不曾有「異動更正清冊」、「更正編定清冊」及「登記清冊」等三種清冊?㈣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右上方之「2」,是否確由宋雪娥書寫?用意為何?㈤代書陳淑忍是否確因發現「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無故經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向江豐慶請教?江豐慶是否明確回答「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符合部頒相關規定?江豐慶或被上訴人所屬其他人員是否曾作「登記清冊」?㈥系爭土地登記書之原件係土地登記重要文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調查局台中縣調站調用後(原審重上國字卷八二頁),理當存放於相關調查或偵審機關,不至無端消失。原審之調取原件,一時或不可得,惟是否已窮盡其方法?凡此,均與上訴人執行系爭土地登記之校簿職務是否有重大過失之認定,及被上訴人得否對之求償之判斷,所關頗切,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以上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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