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楊樹蘭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九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宸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託投資不動產,因預購之房地遲遲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遂要求伊返還原投資之預付款新台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八百零七萬元。因訴外人馬可惟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可惟信公司)前以其法定代理人李靜、伊之法定代理人李佳宸及其妻翁馨妤擔任連帶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請開立美金三十萬元之信用狀,並經翁馨妤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另伊再由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兆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仟公司)匯入相當於美金九萬元款項(含歐元五萬七千元及補足美金一萬元)至馬可惟信公司帳戶,供上海商銀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旋上海商銀將美金三十萬元支付予兆仟公司並轉交被上訴人後,相關之債務亦待解決,兩造及馬可惟信公司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積欠上訴人債務計一千七百七十萬元,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清償伊上述債務,待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再出賣或移轉登記他人時,應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時退還原存於上海商銀之美金九萬元。嗣上訴人自翁馨妤取得系爭房地後,已將之出售第三人詹虹珠,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返還系爭保證金。詎上訴人竟拒絕依約返上開美金九萬元。況兆仟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業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之權利讓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因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以清償其無法退還伊之投資預付款,迫於無奈,祇得簽訂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惟有關馬可惟信公司開立信用狀之事與伊無關。系爭協議書已指明係退還原存於銀行之保證金,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保證金係兆仟公司提供,兩造均無權向上海商銀請求退還保證金,該約款應屬給付不能而無效。而系爭保證金已由上海商銀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行使質權抵銷授信餘額而消滅,伊與兆仟公司又無任何約定,兆仟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並無對伊之保證金債權可得讓與被上訴人,伊無返還保證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兩造與馬可惟信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萬元,約定將翁馨妤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償還上開債款,已有該協議書可憑。且參酌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第一條不動產標示所列之房地所有權(即系爭房地)後,如再買賣或移轉應同時清償塗銷甲方(即被上訴人)設押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取消原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部門Magvision International Co.,Ltd (馬可惟信公司)所申辦信用額度之擔保之連帶保證人,……同時退還原存於該開狀銀行之保證金」。同日上訴人與翁馨妤復簽立另份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投資款一千七百七十萬元,翁馨妤願將其持有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應收房租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等事宜;及上訴人自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原委及始末為兆仟公司(被上訴人的關係企業)透過馬可惟信公司向上海商銀以信用狀借款九百萬元,上海商銀每月自動由馬可惟信公司銀行帳戶中扣除利息,但兆仟公司並未給付利息、開狀費用予馬可惟信公司,致馬可惟信公司受損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包括馬可惟信公司,即表示被上訴人也有積欠馬可惟信公司債務需要解決之處,而解決方法即是處分系爭房地,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償還之債款明細,包括上訴人之投資款八百七十萬元,及積欠馬可惟信公司就其向上海商銀開立信用狀費用美金三十萬元即九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七十萬元,而約定共同以系爭房地出售扣除銀行貸款後分別償還之,而之所以僅先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未與馬可惟信公司共同登記,係因馬可惟信公司也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恐遭債權人查封等語。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既約定取消有關開立信用狀擔保之條件為再行買賣或移轉,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以解消其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以及借名馬可惟信公司開立信用狀有關債務事項。另馬可惟信公司與開立信用狀事務相關,因而亦為系爭協議書之一方,簽名於上,即在情理之中,上訴人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有剩餘,亦僅取得八百七十萬元,系爭協議書自始至終就是被上訴人應清償伊八百七十萬元,其餘部分則屬被上訴人與馬可惟信公司、甚或兆仟公司間關於開立信用狀等問題,自始與伊無關等語,尚不足採。其次,上海商銀確受額度擔保品美金定存九萬元設質擔保,而兩造並於協議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存於上海商銀之保證金,上訴人即應依約而行,其辯以該保證金係提供擔保馬可惟信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與之無涉,伊無返還義務云云,亦無可取。又系爭保證金係兆仟公司提供,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據以辯稱: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云云,惟兆仟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亦為兩造所不爭,於協議時由被上訴人出名,與常情無違。何況第一審判決認系爭協議書未載明應退還何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兆仟公司出具讓與書,將其依據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九萬元保證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為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請求權,即非無據。又依上海商銀函示:該美金九萬元擔保品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行使質權抵銷授信餘額,故並未退還馬可惟信公司或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因此抗辯兆仟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債權轉讓時,已無保證金債權存在一節,因兆仟公司轉讓者乃依據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債權,非轉讓向上海商銀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又依上訴人已陳明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積欠投資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應付各項債款無以支付,利息尚由馬可惟信公司帳戶支出,即其知曉馬可惟信公司開立信用狀帳戶款已因利息等應支付款未支付而遭扣抵,是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退還原存於該開狀銀行之保證金」,而非其餘額,上訴人以該保證金已遭扣抵而無餘額,辯稱無返還義務,殊有未合。況上開約定,乃以上訴人為給付義務人,如係約定餘額退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消抵押權設定時,相關債務解消,即可經由馬可惟信公司取回帳戶餘款,無需為此約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應由上訴人給付九萬元美金,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原審審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翁馨妤另行簽立之協議書、上訴人自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原委及始末暨函文等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以解消其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及借名馬可惟信公司開立信用狀有關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原系爭保證金,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讓他人,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等事實,並本於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核與上揭解釋契約之意旨並無不合,於法洵無違背。又原審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原委及始末,認定上訴人知曉由馬可惟信公司出名開立信用狀應付各項債款無以支付,應付利息由該公司帳戶中扣除等情,且上訴人須負責解消該信用狀債務,是以兩造協議時係約定退還原存於該開狀銀行之保證金,即美金九萬元,而非其餘額,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在客觀上並無不合,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可言。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就系爭協議書約定退還原存於該開狀銀行之保證金,解釋為其應退還美金九萬元,顯與文意不符,違反論理法則,該筆美金業遭上海商銀抵銷云云,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並執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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