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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返還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高孟焄黃義豐劉靜嫻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露(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上訴人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判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催告即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改判或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報酬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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