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 再抗告人
- 卜廣喜
- 訴訟代理人
- 曾琬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聲請拆除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同鄉佳陽段六○三地號)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之利益,為仍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台中地院依其占有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乃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原法院遽以再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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