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 抗告人
- 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準備程序追加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即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原法院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始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追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不變期間,該起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擴增上訴理由而已,非屬追加之訴云云。惟抗告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事實,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充分陳述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之事實非屬同一,且抗告人已敘明係依同條項第一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規定為請求(原法院卷四○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真意係追加上開規定為訴訟標的,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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