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 抗告人
- 黃一平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查六萍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無非以: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文書以為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仍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查抗告人雖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以為釋明,但其於第一審曾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則僅以該審查表,顯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等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主張其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係由法扶基金會依「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規定代墊,非其繳納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通知乙件為證。所陳是否屬實,攸關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非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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