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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離婚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義豐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查六萍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無非以: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文書以為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仍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查抗告人雖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以為釋明,但其於第一審曾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則僅以該審查表,顯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等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主張其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係由法扶基金會依「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規定代墊,非其繳納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通知乙件為證。所陳是否屬實,攸關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非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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