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 抗告人
- 陳香文即謝貴文之.
上列抗告人因謝貴文與相對人張碧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故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獲准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抗告人聲請交付上述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指陳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事,其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並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觀之與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目的相同之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亦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而未有必須先聲請更正筆錄被拒絕後始得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之限制,益屬明顯。是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依上說明,即應准許。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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