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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阮富枝王仁貴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告人
林金足即大山雞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呈儀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八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可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抗告人在提起本件上訴後,並未釋明自起訴後至提起上訴期間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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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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