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 抗告人
- 麥良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麥順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名下尚有十八筆土地,雖其中十六筆土地為本案及另案之爭訟標的,且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然其中新屋鄉○○段一一七八、一一八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一七八、一一八一地號土地)非本案及另案爭訟之標的,且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與其他人有共有關係存在,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自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五元、營利所得九百八十九元;一○○年度僅利息所得三千四百零四元、營利所得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其所有之一一七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點三三平方公尺,現值五千零七十一元;一一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五七平方公尺,現值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抗告人雖有老舊車輛一輛,惟其出廠年度為九十一年,汽缸容量一一九八CC,經折舊後殘值不高,有九十九、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原法院卷二、四頁)。抗告人主張伊年屆七十五,已無謀生能力,僅賴微薄積蓄維生,名下雖有不動產,惟難以處分等語,如屬實在,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十六元(見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財力似無法支付。原法院依上開理由認聲請人不合訴訟救助規定,逕予駁回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聲請訴訟救助,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仍應以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抗告人之上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攸關本件訴訟救助是否准許,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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