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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劉靜嫻彭昭芬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再抗告人
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法定代理人
趙彥維
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趙粉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為趙國棟,登記之管理人有趙木樹(已歿)、相對人趙家陞、趙新吉(已歿)、趙克毅、趙承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辭卸管理委員職務)、趙彥維、趙光根(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及相對人趙粉。

趙國棟代表再抗告人與趙粉、趙家陞等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渠等三人因自身之利害關係,難期其代表再抗告人,應以趙克毅、趙彥維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該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聲請桃園地院對再抗告人設於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核發移轉命令,中小企銀業收受該移轉命令,再抗告人並未聲明異議,上開執行事件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足額獲償而告終結。雖中小企銀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桃園地院核發移轉再抗告人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予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其中九百萬元存款債權係屬附有期限之定期存單債權,目前無法解約移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規定,聲明異議。惟上開移轉命令到達中小企銀時,該存款債權之主體已變更為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廢棄基隆地院所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不得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中小企銀對桃園地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其中關於移轉九百萬元存款部分,聲明異議,趙粉等數人並對中小企銀提起訴訟,有桃園地院執行卷可稽,自不得謂該執行程序業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桃園地院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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