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一號
- 聲請人
- 富媞有限公司Grand Hill Group Ltd.
- 法定代理人
- 戴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英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HSBC BankPLC,UK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仍無資力、無收入,並得獲勝訴判決,請援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其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及一○一年度司執救字第八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並不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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