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誠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秀真
- 法定代理人
- 馮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馮在城不真正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馮在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斯時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之被上訴人(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馮在城為其監護人),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伊醫院住院,繼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馮在城同意並簽具緊急處置同意書,轉往伊醫院所屬護理之家繼續照護迄今。惟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看護費用八十四萬九千元、門診費用九千六百四十元及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陪診費、代繳福音診所門診費、代購物品費用二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共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屢經催繳,迄未繳納等情,爰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與馮在城任何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馮在城給付部分,已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呂怡儀醫師之疏失而呈植物人,依法理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況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上訴人於本件醫療完成前,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伊亦得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且看護費用及除代購物品費用外護理之家照護費等,均非原先醫療契約範圍內,上訴人基於醫療契約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馮在城轉至上訴人醫院住院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馮在城同意並簽具緊急處置同意書,轉往上訴人醫院所屬護理之家繼續照護,迄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雖已積欠住院費用一百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看護費用八十四萬九千元、門診費用九千六百四十元及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陪診費、代繳福音診所門診費、代購物品費用二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共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但查被上訴人轉至上訴人醫院時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嗣並經嘉義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馮在城為其監護人,是被上訴人於馮在城將其送醫時並無行為能力,自無法與上訴人締結系爭醫療契約。而馮在城與上訴人醫院所屬人員接洽時,既未表明其僅代理被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逕在非關健保給付之醫療事項及相關醫療文件具名或自行繳納部分醫療費用,自應認馮在城係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締結該醫療契約。至無行為能力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醫療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而非該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與馮在城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共同提出之答辯狀暨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均載明與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者係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審卷第三五頁),業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轉至上訴人醫院時雖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但非不得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馮在城代理,且馮在城嗣亦經法院選定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則原審於該自認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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