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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陳玉完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
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永善信行
訴訟代理人
郭 賢 傳律師
被上訴人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春 霖
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上訴人訂購SQ-21立式切削中心機一台,總價FOB日幣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業已以L/C 支付價款完畢,上訴人亦將系爭機器自日本運交被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多處瑕疵,屢次修護未能改善,兩造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二個月內將全部價款返還予伊,詎事後拒未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日幣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為永善信行,並非小倉功,小倉功擅以伊名義簽立契約,未經伊承認,亦無表見代理事實,對伊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明知小倉功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係渉外事件,兩造在我國解除買賣契約,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伊已交付價金,上訴人亦已交付機器完畢,嗣因系爭機器經伊試車後發現有瑕疵,且始終無法修復,故由小倉功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惟因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小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小倉功以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SQ-21 立式切削機」係由上訴人公司出口一節,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永善信行簽名之裝載清單(PACKING LIST)、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及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在卷可證。且上訴人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INVOICE NOESCFM-01)金額為日幣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單據及L/C 上記載之受益人亦為上訴人公司,有商業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單據及L/C 等件在卷為佐,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貨款,係由被上訴人匯到上訴人公司帳戶一節亦不爭執,系爭機器既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貨款匯到上訴人公司,堪信上訴人對於小倉功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一節,知悉甚詳,上訴人於小倉功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後,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配合辦理各項進出口手續,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匯至其帳戶之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明知小倉功代理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未為反對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堪信為真。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提出「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申請書(表Y350)」所附證明文件之預期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係由小倉功(Isao Ogura)以上訴人EITO SYSTEM Co.,LTD 之名義所簽發,於西元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以供使用一節,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為佐,堪信上訴人公司對於小倉功代理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行為並非不知。況上訴人公司為了辦理系爭機器出口至台灣,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需求說明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而簽署西元二○○七年二月五日「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西元二○○七年二月一日「LETTEROF ASSURANCE」予上訴人公司供其使用之事實,亦有「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西元二○○七年二月一日「LETTER OF ASSURANCE 」在卷為佐。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於西元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INVOICE NO.ESCFM-01 及裝載清單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永善信行簽名,德翔航運二○○七年三月十日出具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其上裝貨人(Shipper )亦載明為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日本福井商業及工業局(The Fukui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於西元二○○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於左上角亦載明上訴人公司為出口商,並於左下角亦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永善信行簽名N.Eizen ,揭示系爭機器確屬日本產製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為證。若上訴人對於小倉功係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一節不知情,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何以會完全配合前述進出口手續之辦理,是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無可採。又報價僅係買賣契約之先行階段,買賣合意之雙方究係何人,上訴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核與該報價行為無涉。另上訴人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證人楊勝安另證稱:系爭機器買賣時,曾因拖延時日,被上訴人恐怕生變,董事長賴春霖與楊勝安曾親自到日本了解機器生產之狀況,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永善信行還當面保證沒有問題,並宴請賴春霖、楊勝安等人等語,益認上訴人確已明知小倉功以代理人身分以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然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因而認小倉功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違常情,且依證人楊勝安證稱略以:伊有一次跟上訴人公司老闆聯絡上,伊說小倉功已經同意退錢,機器要收回去,問上訴人公司老闆,錢是匯給上訴人公司,什麼時候可以匯回台灣,他表示要由小倉功退等語,足認上訴人公司對於小倉功以其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退還本件貨款之事實已知悉,並未對小倉功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表示反對,上訴人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小倉功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應依系爭協議書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堪信為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查系爭協議書末載明賣方「公司名稱:EITO SYSTEM Co., LTD代表人:小倉功」(見一審卷第二頁),則小倉功究竟係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或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既與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謂小倉功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知悉並未表示反對,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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